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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23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志賢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④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贓物案件,經⑥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上開①、②、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3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③、⑥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又15日確定,經與前開1 年10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 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無故持有或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號之6 號房租屋處,無償轉讓若干重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張珮綝施用(張珮綝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2號提起公訴)。
嗣於103 年1月15日下午6 時50分許,張珮綝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張珮綝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志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珮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72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
又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
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即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又本件受轉讓人張珮綝係成年人,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因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被告就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惟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因此被告就轉讓禁藥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施用毒品、轉讓毒品、贓物、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欠佳,被告自承施用毒品之惡習,應知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確屬不該,惟其所為轉讓犯行1 次,轉讓對象1 人,所為情節非重,再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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