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簡上,6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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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山
輔 佐 人 黃進賢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103 年度港簡字第19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20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黃玉山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15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蔡厝路之四湖國中南側農地,因所栽種之芋頭遭吳金安拔除,且吳金安拒絕種回,黃玉山乃心生不滿,竟基於預見吳金安可能因拉扯而跌倒受傷,縱吳金安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拉扯吳金安,使年事頗高之吳金安當場跌倒在地,受有頸部及後背挫傷並拉傷、左肩旋轉肌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金安委由吳長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玉山固坦承於103 年4 月28日15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蔡厝路之四湖國中南側農地,因發現所栽種之芋頭遭告訴人吳金安拔除,而與告訴人當場發生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想要拉他將芋頭種回去,但沒有拉到,他是自己滑倒(原審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又改稱:我看到他在田裡,我說你芋頭給我種回去,他做賊心虛,跑給我追,我沒有追,他自己跌倒兩三次(簡上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云云。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挖除被告所種芋頭之事發生糾紛,被告當場要求告訴人種回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中供承不諱(原審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偵卷第25頁)。

告訴人於同日受有頸部及後背挫傷並拉傷等傷害等情,則有俊賢診所103 年4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16頁)在卷可證。

嗣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於103 年5 月27日診斷為左肩旋轉肌破裂,則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安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將被告種植的芋頭拔除,被告看到了就說我挖他的芋頭,我從田邊走到路邊,他一直頓我,頓了我三四下(配合告訴人陳述時動作,「頓」應指拉扯),拉到我滑倒在田裡(簡上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1 頁、第125 頁)等語。

其陳述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且一再強調被告並未出手毆打,而是伸手拉扯,導致其跌倒等語,並無何瑕疵可指。

且被告前於警詢中、檢察官偵訊中,均曾供稱:我有拉他是他自己掙扎滑倒(警卷第2 頁),我只有拉他一下,他要跑,就自己跌倒了(偵卷第13頁)等語,與告訴人前開指稱被告拉其跌倒之情節相符。

另參酌當時雙方衝突情形,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嚴重口角,被告才動手拉其身體,而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我要拖他過去看他所拔除我種植芋頭的地方(警卷第2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他說如果他不種回去,我不會放過他(偵卷第13頁)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在田埂間見面,確實產生相當程度之口角衝突。

因此,更可佐證被告當時因所種植之芋頭遭拔除,與告訴人理論,對方又拒絕配合回復原狀,始致其心生憤怒,確有動機拉扯告訴人,且告訴人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改稱:他一見我就跑,我沒有跟他說話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㈣至於檢察官上訴稱告訴人因本案傷勢已達於減損一肢機能,應屬重傷害等情,經查,告訴人於當日受有左肩,頸部及後背挫傷併拉傷之傷害,並於同年5 月22日回診追蹤,均有俊賢診所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第17頁)。

其後雖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於103 年5 月27日診斷為左肩旋轉肌破裂,醫囑為:因左肩旋轉肌破裂合併左上肢創傷後肌肉萎縮,建議於骨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並經後續就診之長庚醫院回覆其病情為:「超音波檢查顯示左肩三角肌及旋轉肌破裂,單純復健效果有限,若要恢復功能需考量手術縫補三角肌及旋轉肌,再安排術後復健,該君之後未再回診。

. . . 三角肌及旋轉肌破裂疼痛,左肩關節活動及功能受限,會導致肌肉萎縮」,有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各份1 在卷可考(偵卷第18頁、簡上卷第20頁),然告訴人於104 年4 月間仍可雙手持工具耕田,有輔佐人提出之相片附卷可明,且參酌告訴人經鑑定身心障礙程度為輕度,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彩色影本在卷可證(簡上卷第93頁、第94頁證件存置袋內),又告訴人自承不願意接受手術縫補(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自於103 年5 月至長庚醫院得知上開醫囑後,亦未回診尋求進一步復健治療,綜觀其受傷後診斷傷勢、鑑定障礙程度、回診情況、日常作息,尚難認其左手臂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於是雖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拉扯而滑倒,仍基於縱告訴人因此跌倒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出手拉扯告訴人身體,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情節已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良好,與告訴人為農地相鄰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相互協助,竟因所栽種之芋苗遭告訴人拔除,為告訴人所拒絕種回,即心生不滿,出手拉扯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擅自拔除被告栽種於自己農地上之芋苗,行為雖非正當,然被告未能循正當途徑解決雙方紛爭,逕自出手傷害告訴人身體,亦屬不該,且告訴人已高齡80餘歲,難以承受任何傷害,並念被告年紀已71歲,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原審雖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傷害告訴人,且未記載告訴人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勢,惟該部分經本院更正及補充事實之記載,仍無礙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主要事實認定,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妥適,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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