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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開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執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開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開利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再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2 年10月17日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3 年3 月1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黃開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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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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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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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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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修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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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2 年8 月4日 │102 年4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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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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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4490號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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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港交簡字第124號 │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2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9月16日 │103 年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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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港交簡字第124號 │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2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10月17日 │103 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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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2264號│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7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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