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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緝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緯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受刑人吳建緯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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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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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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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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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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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2日 │102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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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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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102年度偵字第64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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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78號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203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11月22日 │102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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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78號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20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12月9 日 │103年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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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1.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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