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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枝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6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枝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枝清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刑,雖業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依前開說明,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 1、2 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虎交簡字第181 號、102 年度交易字第43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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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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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 年9 月7 日 │102 年1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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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5505號 │67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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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2 年度虎交簡字第181 │102 年度交易字第435 號│
│ │ │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2 年11月20日 │103 年1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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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2 年度虎交簡字第181 │102 年度交易字第435 號│
│ │ │號 │ │
│判├────┼───────────┼───────────┤
│決│ 判決確 │102 年12月7 日 │103 年2 月24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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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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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 │
│ │2679號(已易科罰金執行│610 號(執行中) │
│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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