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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10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恒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蔡宗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蔡宗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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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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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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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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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8 月5 日 │102 年5 月間某日至102 年8 │
│ │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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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案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 │102 年度偵字第45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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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671 號 │102 年度訴字第583 號 │
│ ├───┼─────────────┼─────────────┤
│ │日 期│103 年1 月6 日 │103 年3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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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671 號 │102 年度訴字第5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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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3 年1 月28日 │103 年4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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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402 │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002│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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