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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秀如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緝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秀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秀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此外,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將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執行刑,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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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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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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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2 年7 月6 日 │102 年9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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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 │102 年度偵字第55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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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183 號 │102 年度易字第730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11月28日 │102 年12月23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183 號 │102 年度易字第730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12月23日 │103 年1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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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 年度執字第80號(103 │103 年度執字第324 號(103 │
│ │年度執緝字第151 號) │年度執緝字第1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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