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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江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江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江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1 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明定。
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始得例外提起上訴。
是協商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系爭科刑判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該協商判決,應於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為協商科刑判決確定在案,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可為上訴之事由,揆諸前揭四、所述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上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是應於上開科刑判決判決之日即告確定,有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2 罪,業經本院於102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附表編號1 、4 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加計後之總和。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倪江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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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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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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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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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 月7 日10時許 │ 100 年3 月13日10時許 │ 100 年4 月19日10時許 │ 101 年2 月7 日13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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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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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344 號 │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30號│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30號│ 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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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 │ 102 年度訴字第567 號 │ 102 年度訴字第567 號 │ 103 年度訴字第101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102 年5 月31日 │ 102 年11月15日 │ 102 年11月15日 │ 103 年4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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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 │ 102 年度訴字第567 號 │ 102 年度訴字第567 號 │ 103 年度訴字第101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102 年6 月18日 │ 102年11月25日 │ 102 年11月25日 │ 103 年4 月28日 │
│ │ │ │ (協商判決) │ (協商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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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 │度執字第1324號(102 年度執緝│⒉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度執字第1098號。 │
│ │字第388 號)。 │ 月確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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