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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龍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緝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龍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就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龍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也有明文。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
茲因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應特別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邱龍源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此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邱龍源103 年4 月30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查附表所示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違犯無誤,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10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85 號、102年度訴字第32號、第52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事判決2 份及刑事協商判決1 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8 年4 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邱龍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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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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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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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24日 │101年3月2日 │101年3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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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71號 │101 年度偵字第1826、2066、│101 年度偵字第1826、2066、│
│ │ │ │2381、2887號、102 年度蒞追│2381、2887號、102 年度蒞追│
│ │ │ │字第1號 │字第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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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533號 │101年度訴字第685號、 │101年度訴字第685號、 │
│ │ │ │102年度訴字第32號、第526號│102年度訴字第32號、第526號│
│ ├───┼─────────────┼─────────────┼─────────────┤
│ │日 期│102年10月15日 │102年9月17日 │102年9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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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533號 │101年度訴字第685號、 │101年度訴字第685號、 │
│ │ │ │102年度訴字第32號、第526號│102年度訴字第32號、第526號│
│ ├───┼─────────────┼─────────────┼─────────────┤
│ │日 期│102年11月4日 │103年2月6日 │103年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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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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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2417│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 │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 │
│ │號。 │ 471 號。 │ 471 號。 │
│ │ │②編號2至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2至號已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6年6月。 │ 期徒刑6年6月。 │
│ │ │③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③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
│ │ │ ,更正如上。 │ ,更正如上。 │
└───────┴─────────────┴─────────────┴─────────────┘
┌───────┬─────────────┬─────────────┬─────────────┐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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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8月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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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20日 │101年4月1日 │101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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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26、2066、│101 年度偵字第1826、2066、│101 年度偵字第1826、2066、│
│ │ │2381、2887號、102 年度蒞追│2381、2887號、102 年度蒞追│2381、2887號、102 年度蒞追│
│ │ │字第1號 │字第1號 │字第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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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685號、 │101年度訴字第685號、 │101年度訴字第685號、 │
│ │ │102年度訴字第32號、第526號│102年度訴字第32號、第526號│102年度訴字第32號、第526號│
│ ├───┼─────────────┼─────────────┼─────────────┤
│ │日 期│102年9月17日 │102年9月17日 │102年9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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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685號、 │101年度訴字第685號、 │101年度訴字第685號、 │
│ │ │102年度訴字第32號、第526號│102年度訴字第32號、第526號│102年度訴字第32號、第526號│
│ ├───┼─────────────┼─────────────┼─────────────┤
│ │日 期│103年2月6日 │103年2月6日 │103年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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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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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 │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 │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 │
│ │ 471 號。 │ 471 號。 │ 471 號。 │
│ │②編號2至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2至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2至號已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6年6月。 │ 期徒刑6年6月。 │ 期徒刑6年6月。 │
│ │③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③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③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
│ │ ,更正如上。 │ ,更正如上。 │ ,更正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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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 (不含沒收)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19日 │101年3月22日 │101年3月23日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26、2066、│101 年度偵字第1826、2066、│101 年度偵字第1826、2066、│
│ │ │2381、2887號、102 年度蒞追│2381、2887號、102 年度蒞追│2381、2887號、102 年度蒞追│
│ │ │字第1號 │字第1號 │字第1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685號、 │101年度訴字第685號、 │101年度訴字第685號、 │
│ │ │102年度訴字第32號、第526號│102年度訴字第32號、第526號│102年度訴字第32號、第526號│
│ ├───┼─────────────┼─────────────┼─────────────┤
│ │日 期│102年9月17日 │102年9月17日 │102年9月17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685號、 │101年度訴字第685號、 │101年度訴字第685號、 │
│ │ │102年度訴字第32號、第526號│102年度訴字第32號、第526號│102年度訴字第32號、第526號│
│ ├───┼─────────────┼─────────────┼─────────────┤
│ │日 期│103年2月6日 │103年2月6日 │103年2月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 │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 │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 │
│ │ 471 號。 │ 471 號。 │ 471 號。 │
│ │②編號2至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2至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2至號已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6年6月。 │ 期徒刑6年6月。 │ 期徒刑6年6月。 │
│ │③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③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③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
│ │ ,更正如上。 │ ,更正如上。 │ ,更正如上。 │
└───────┴─────────────┴─────────────┴─────────────┘
┌───────┬─────────────┬─────────────┬─────────────┐
│ 編 號 │ │ │ │
├───────┼─────────────┼─────────────┼─────────────┤
│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
│ (不含沒收)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5日 │102年8月14日 │103年8月13日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26、2066、│102 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 │
│ │ │2381、2887號、102 年度蒞追│ │ │
│ │ │字第1號 │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685號、 │102 年度訴字第755號 │102 年度訴字第755號 │
│ │ │102年度訴字第32號、第526號│ │ │
│ ├───┼─────────────┼─────────────┼─────────────┤
│ │日 期│102年9月17日 │103年1月16日 │103年1月6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685號、 │102 年度訴字第755 號 │102 年度訴字第755 號 │
│ │ │102年度訴字第32號、第526號│ │ │
│ ├───┼─────────────┼─────────────┼─────────────┤
│ │日 期│103年2月6日 │103年1月6日 │103年1月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 │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871 │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872 │
│ │ 471 號。 │號。 │號。 │
│ │②編號2至號已定應執行有│ │ │
│ │ 期徒刑6年6月。 │ │ │
│ │③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 │ │
│ │ ,更正如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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