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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5號
103年度聲字第355號
被 告 黃一勇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17號、6888號、103 年度偵字第996 號、1537號),暨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黃一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一勇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虞,且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又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裁定羈押被告3 月。
二、被告之羈押期限即將到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略以:我沒有販賣愷他命,我對於詐欺犯行認罪,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停止羈押,我絕對不會逃亡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聲請意旨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為,應採取合憲性之限縮解釋,被告仍須有逃亡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始構成羈押之原因。
本件相關證物均已扣案,證人並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被告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又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證人之證述均有瑕疵,難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被告該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又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並無逃亡之虞,本件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刑事訴訟法108 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防免其發生,於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 號、101 年度臺抗字第271 號、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係居於出資者及主要獲利者之主導性角色,此有其他共犯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而本件經起訴之共犯人數多達24人,且於犯罪期間均領有固定之報酬,顯見被告當有一定之資力及人脈,足以號召、組成人數龐大之犯罪集團,而本件共犯確實供稱,被告有於羈押期間透露欲繼續實施詐欺犯罪之情形(偵6217號卷㈧第157頁背面-158頁正面),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大陸地區被害人如何匯款進入我國,我並不清楚,我都是透過同案被告陳建良收取不法獲利等語,則以被告之供述,本件應仍有大陸地區接應之共犯未經查獲,不能排除被告於停止羈押後,繼續與該等共犯重組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本件之犯罪規模及上開共同正犯之供述,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該部分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
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已有多數之共犯具結證稱,被告確實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且其等證述並無顯然矛盾之情形,而被告經扣得之愷他命數量之多,難以想像僅係供自己施用,則以目前審理之進度,並無證據足以彈劾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該部分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法定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本有逃亡之高度動機,而被告於本件詐欺犯罪期間,總共更換6 次詐欺機房,顯見被告對於檢警之偵查有高度之警覺性,已突顯被告躲避司法程序之主觀意圖。
且依被告詐欺犯罪之模式判斷,無法排除仍有大陸地區之共犯得與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接應之可能性,況被告本件詐欺所得達300 餘萬元,與被告經查扣之現金相去甚遠,提升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非法出境或隱匿行蹤之可能性,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等手段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本院考量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目的後認為,延長羈押被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五、綜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聲請人及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自103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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