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聲,36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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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一龍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 年度執更強字第262 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一龍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第23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前開4 案件之主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更一字第45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更強字第26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

茲以:㈠聲請人於100 年12月10日至100 年12月18日總計9 日期間,曾寄押臺南分監執行;

㈡103 年度執更強字第262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備註3說明僅竊盜4 月、8 月已執行完畢,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聲更一字第453 號裁定所示,該裁定書附表編號3 、4 部分之案件(有期徒刑8 月、7 月)亦已執行完畢,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未將上述寄押及已執行完畢期間扣除核屬不當,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上述4 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後,其主刑部份,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45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強字第262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未扣除上述寄押於臺南分監之9 日期間及已執行完畢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453 號裁定書附表3 、4 案件部份)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該執行指揮書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453 號裁定所為之刑事執行,依上所述,聲請人如有不服,應向諭知宣告主刑之原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本院並非裁判法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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