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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豐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緝字第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豐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經查受刑人莊豐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2所受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不同,依照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此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惟莊豐政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兩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查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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