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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朝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朝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朝信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揭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56號、第16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 號部分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部分所處之刑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受刑人已於103 年5 月1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足憑,是以,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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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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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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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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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 年2 月16日 │102 年5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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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雲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968號 │28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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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2 年度交易字第56號 │102 年度交易字第1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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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2年4月29日 │102年8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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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分院 │
│確 定├──┼────────────┼────────────┤
│ │案號│102 年度交易56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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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確定│102年5月14日 │102年10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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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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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緝字│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緝字│
│ │第311 號(送監後再易科罰│第204 號 │
│ │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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