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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字第5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
茲因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應特別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 ㈠ 受刑人吳文泉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此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103 年5 月6 日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查附表所示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違犯無誤,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 又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此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17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05 號刑事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5年9 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吳文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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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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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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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年10月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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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7 月8 日凌晨4 時35分│101 年10月23日 │101 年9 月30日 │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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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 │101 年度偵字第5843、5990、│
│ │ │ │ │5991、5992、59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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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1 年度嘉簡字第1700號 │101 年度易字第705 號 │101 年度訴字第854 號 │
│ ├───┼─────────────┼─────────────┼─────────────┤
│ │日 期│101 年11月30日 │101 年12月20日 │102 年1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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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1 年度嘉簡字第1700號 │101 年度易字第705 號 │101 年度訴字第854 號 │
│ ├───┼─────────────┼─────────────┼─────────────┤
│ │日 期│102 年1 月7 日 │101 年12月20日 │102 年2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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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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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助字第│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23│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56│
│ │ 593 號(嘉檢102 年度執字│ 1 號 │ 5 號 │
│ │ 第425 號) │ │②編號3至6號原判決已定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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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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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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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8 月 │有期徒刑3 年8 月 │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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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9 月30日 │101 年10月3 日 │101 年10月7 日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5843、5990、│101 年度偵字第5843、5990、│101 年度偵字第5843、5990、│
│ │ │5991、5992、5993號 │5991、5992、5993號 │5991、5992、5993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854 號 │101 年度訴字第854 號 │101 年度訴字第854 號 │
│ ├───┼─────────────┼─────────────┼─────────────┤
│ │日 期│102 年1 月23日 │102 年1 月23日 │102 年1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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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854 號 │101 年度訴字第854 號 │101 年度訴字第854 號 │
│ ├───┼─────────────┼─────────────┼─────────────┤
│ │日 期│102 年2 月23日 │102 年2 月23日 │102 年2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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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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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56│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56│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56│
│ │ 5 號 │ 5 號 │ 5 號 │
│ │②編號3至6號原判決已定應│②編號3至6號原判決已定應│②編號3至6號原判決已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 │ 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 │ 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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