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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何明月
被 告 陳嘉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2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泰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陳嘉泰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水林鄉○○村00鄰○○路00巷00號。
二、限制出境、出海。
三、不得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相關證人有任何聯絡、見面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鈞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該日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而經羈押在案,今被告家人已籌足保證金,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原因予以羈押。
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原即係因覓保無著而予以羈押,今被告既已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額,爰准予被告於提出8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為擔保日後本院傳票均能合法送達與防止被告勾串證人,爰限制被告住居於其現住地(即雲林縣水林鄉○○村00鄰○○路00巷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且不得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相關證人有任何聯絡、見面之行為,應可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五、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限制住居及其他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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