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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宗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宗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宗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 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 之罪所宣告之刑加計後之總和。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鄭宗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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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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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搶奪未遂 │ 傷害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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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 │1,000 元折算壹日。 │1,000 元折算壹日。 │1,000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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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2 月14日 │ 102 年2 月14日 │ 102 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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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632號 │ 102 年度偵字第1632號 │ 103 年度偵字第6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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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1040號 │ 102 年度簡字第1040號 │ 103 年度港簡字第54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102 年10月11日 │ 102 年10月11日 │ 103 年4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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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1040號 │ 102 年度簡字第1040號 │ 103 年度港簡字第54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102 年11月15日 │ 102 年11月15日 │ 103 年5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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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⒈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 年度簡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 │ 第104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度執字第1191號 │
│ │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55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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