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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字第1652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88 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117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雯因犯偽證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1 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明定。
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始得例外提起上訴。
是協商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系爭科刑判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該協商判決,應於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為協商科刑判決確定在案,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可為上訴之事由,揆諸前揭四、所述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上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是應於該協商程序宣示判決之日即告確定,合先敘明。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3 年2 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合併執行狀1 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卷第4-5 頁)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罪,經本院於102 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3 罪,經本院於102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雅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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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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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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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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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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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1 年10月27日8 時30分許 │101 年10月29日12時15分為警採│101 年11月24日8 、9 時許 │
│ │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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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281 、33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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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2 號 │102 年度訴字第2 號 │102 年度訴字第250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3 月15日 │102 年3 月15日 │102 年5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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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2 號 │102 年度訴字第2 號 │102 年度訴字第250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3 月15日(協商判決) │102 年3 月15日(協商判決) │102 年6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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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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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偽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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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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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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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2 年2 月1 日8 、9 時許 │102 年2 月1 日8 、9 時許 │101 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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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81 、339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81 、339 號│102 年度偵字第913 、929 、 │
│ │ │ │ │9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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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250 號 │102 年度訴字第250 號 │102 年度訴字第319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5 月31日 │102 年5 月31日 │102 年6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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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250 號 │102 年度訴字第250 號 │102 年度訴字第319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6 月18日 │102 年6 月18日 │102 年7 月16日 │
├────┴────┼──────────────┴──────────────┴──────────────┤
│附 註│⒈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
│ │⒉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 │⒊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⒋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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