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1日
- (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8、
- (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8月2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施用毒品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 ㈡、上開竊盜事實《事實欄一、(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㈡、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
-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同上臺灣
- ㈤、另就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被告雖於102年10月
- ㈥、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刑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之素行難謂良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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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吳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8 月7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號、92年度易字第 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 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1日入所執行殘餘戒治期間,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殘餘戒治之執行,迄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免續執行而逕予釋放。
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㈡①至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甫於 102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犯意,於102 年10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02 年度警聲強字第26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8 、9 日間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月10日下午2 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8 月2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前,趁王00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上開地點且未拔鑰匙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4 日下午3 時許,吳益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林00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 ○00號住處前,因身體不適送醫,乃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處多日未牽走,至同年9 月2 日經林明緯報案處理後,為警查悉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施用毒品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反面、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反面、102 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
《事實欄一、(三)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2 月5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第6 至8 頁)附卷可稽。
此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25頁反面)在卷足憑。
㈡、上開竊盜事實《事實欄一、(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2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10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被害人王00及證人林00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至 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告(重型機車、牌號號碼LIT-889 號)、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照片4 張(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至9 頁、第12至14頁)可為佐證。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單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一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毒品犯行、1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就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被告雖於102 年10月22日警詢時有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案外人許00、楊00、林00所購得,惟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地檢署有關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事,經雲林地檢署於103年4 月28日以雲檢宗高103毒偵242字第10509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係因民眾檢舉犯罪嫌疑人林00販賣毒品,經報請上線監察,並而查悉係以許00為首,夥同犯嫌楊00、林00、李00等人與不特定購毒者進行交易,本案經傳訊吳益成等人相關購毒者到案,被告吳益成到案後供述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另犯嫌許00、楊00、林00等人購得;
犯罪嫌疑人許00、楊00、林00等人,業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移送偵辦」等語,復經本院再以電話向承辦員警確認該案係在被告供出之前,警方已由通訊監察懷疑及知悉案外人許00、楊00、林00販毒之情形,此有上開函文及本院103 年4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此部分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得以減刑之適用;
且因此部分犯行乃警方於102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02 年度警聲強字第26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而查獲,被告並非主動前往警局驗尿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而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雖係自願前往警局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但關於員警詢問:「你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之時、地?」,被告答稱:「正確時間、地點我已不記得」等語,且供稱:「我用針筒注射」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反面),所述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情節顯然有別,尚難認被告有向員警供述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思,亦與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刑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之素行難謂良善,其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自制力欠佳,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同時施用2 種毒品,較諸其於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僅施用1 種毒品之犯罪情節顯屬更重,且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
又被告僅因欠缺代步工具,而趁機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使用,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已婚、有2 名子女及2 名孫子,以前曾從事海產、房地產相關工作,而警詢中自承現職為農夫之生活狀況,暨其表示:102 年10月、103 年1 月這段時間係因為返回四湖三條崙,朋友來找我,我意志力不堅強,才又施用,很後悔這把年紀了還浪費時間、金錢施用毒品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考量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乃被告於短期內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出於同一毒癮根源,爰就此施用毒品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竊盜罪部分,經本院科處得易得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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