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訴,143,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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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楊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5 、116 、117 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已於98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犯意,於102 年11月7 日2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釣蝦場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1月8 日11時21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4 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已如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本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毒癮甚深,須一併施用多種毒品以解毒癮,且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與配偶離婚, 2名小孩均由前夫扶養,入監前無業等生活狀況,暨其表示係因為離婚之後獨自在外打工,生活有壓力,才會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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