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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猛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猛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猛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1年1 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9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其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於101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右下肢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疼痛難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於102 年11月7 日某時許,在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外涼亭,自「玉剛」之友人處取得嗎啡片後,張貼於右下肢受傷部位而施用之。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8 日晚間8 、9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2 年11月9 日因另犯搶奪案件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謝猛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2月5 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起訴檢察官認被告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9 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所致,然此經被告堅決否認,且無論施用嗎啡或海洛因均可自尿液中代謝出嗎啡成分,檢察官所認與被告自白不合,況不論係施用海洛因或嗎啡,均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被告若施用海洛因屬實,自無再杜撰施用嗎啡之理由,是徒憑上述檢驗報告尚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主張為真,應以被告自白為可採。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1年1 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9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用嗎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檢察官所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與客觀事實不符,但係植基於同一份尿液檢驗報告所得不同結論,本院可逕予更正事實(就如同基於同一份通訊監察譯文可認定不同之販毒情節般,又公訴檢察官已到庭更正被告施用嗎啡之事實),不受檢察官之拘束,無訴外裁判之問題,併此陳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縱於身體病痛期間仍不願正視毒品之危害,濫用毒品(被告供稱醫院不願意開立止痛藥劑予其使用,堪認被告之病情尚未達需施用嗎啡處方之程度),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另考量被告屢屢施用毒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錯再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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