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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具 保 人 黃浩嘉
被 告 吳有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浩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有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具保人黃浩嘉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1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該案起訴之後,經本院書記官電告應遵期到庭卻仍未到庭,且被告已經另案通緝,經本院逕行拘提仍未獲,現已不知去向,又經本院函請黃浩嘉帶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庭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報到單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逃匿,依上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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