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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易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1、92、9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不受理,嗣上開㈠㈡案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89 號刑事判決分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1日晚間7 、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蔡易星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3 年1 月3 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三崙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易星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 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5 頁)。
㈢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見警卷第6 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4頁)。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易星、本院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蔡易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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