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訴,21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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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宸(原名楊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5號、第1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依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依宸(原名楊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楊依宸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8 日中午左右,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5 樓000 號房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再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10分在其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5 樓530 號房查獲,並扣得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共計共1.22公克),楊依宸經警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楊依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2 月5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聲搜字第9 號搜索票、憲兵隊103 年1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品清單3 紙、扣案物品照片9 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2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合計共1.22公克)足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紙及矯正簡表1 紙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施打血管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起訴書原認為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此經被告自承是一次施用,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於陳述起訴犯罪事實時加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甫於99年間方離開矯治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此次機會遠離毒害,但被告卻又無法抵抗毒品誘惑,不到3 年間又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最早會沾染毒品是因前夫外遇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確實於95年間與其前夫離婚ㄝ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可信被告所述尚非虛妄,但該事件距離現今已有數年,縱使當下遭遇打擊甚大,但也該隨時間慢慢淡去,走出失婚陰影,被告卻仍無法遠離毒品,無非在在顯示被告內心對毒品依賴成性,但見被告缺乏毅然決然離開過往生活習性的勇氣,被告是否要繼續這樣進出監所之人生,選擇權終究在自己手上,尤其被告自承在市場經營小生意,肩負照顧母親、阿媽及姪女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倘被告之心中真有家人,斷不會容任自己再度染上毒癮,被告之行為無異是給予關心之家人再度傷害,佐以被告坦承犯行,卷內亦無關於被告以暴力手段獲取施用毒品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處之刑。

㈤、沒收:扣案之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合計共1.2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既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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