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張平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
- ㈡、詎張平松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㈢、嗣為警於同日23時3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旁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本案被告張平松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㈡、經查: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 ㈢、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
- ㈣、爰審酌:
- ㈤、沒收:
- 四、應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
-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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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松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計伍點伍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參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計伍點伍肆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平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6月5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張平松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103 年3 月7日16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OO國小後方農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㈢、嗣為警於同日23時3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共2.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共5.5499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未使用),張平松經警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張平松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3 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 年3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品清單3紙、扣案物品照片4 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共2.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共5.5499公克)及注射針筒3 支足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紙及矯正簡表1 紙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甫於99年間方離開矯治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此次機會遠離毒害,但被告卻又無法抵抗毒品誘惑,不到3 年間又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而被告已有一定年紀,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被告自承曾經努力戒除毒癮3 、4 年,但朋友來找又動搖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自制力不佳,也缺少毅然決然離開過往生活習性的勇氣,被告是否要繼續這樣進出監所之人生,選擇權終究在自己手上,尤其被告自承栽植木瓜,收成好時年收入超過新臺幣50、60萬(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具有不錯之經濟能力,如自己能不再被毒品羈絆,應有可期待之將來及堪稱平穩之生活,佐以被告坦承犯行,卷內亦無關於被告以暴力手段獲取施用毒品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1、扣按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共2.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共5.5499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既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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