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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2號)後,本院行準備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三九、零點一零九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坤良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林坤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 月,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為0.0239、0.109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沒收之。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455 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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