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訴,241,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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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號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擰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第372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擰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擰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7 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㈠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㈡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1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㈢2 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4 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曾擰堅於102 年12月17日上午7 時40分,至雲林縣元長鄉○○村○○路地號1695號土地,欲向蔡文太(另案起訴)購買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詢問,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7日晚間7時30分,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因另案於102 年12月18日上午6 時10分,至其上址住處,通知曾擰堅入監執行時,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而帶回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詢問,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擰堅之自白。

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 月9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

㈣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2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

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 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曾擰堅、本院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曾擰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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