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訴,376,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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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文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黎閎洋
郭鴻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63 號、第264 號、103 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變造之「劉○○」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劉○○」印章壹枚、在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與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日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偽造「劉○○」簽名各貳枚及偽造「劉○○」印文各拾叁枚,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變造之「劉○○」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劉○○」印章壹枚、在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與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日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偽造「劉○○」簽名各貳枚及偽造「劉○○」印文各拾叁枚,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渠2 人為承租土地不法堆置廢棄物,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前某日,先由戊○○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掃描輸入電腦中,再操作電腦將自己之姓名、年籍資料更改為不知情之劉○○的姓名、年籍,並移除自己之相片後彩色列印出來,再貼上其先前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不知情之乙○○的彩色大頭照,最後再加以護貝完成變造「劉○○」之國民身分證1 張,並將該變造後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黑白影印各2 張以供使用,戊○○另於101 年2 月9 日前1 週內某日,前往雲林縣土庫鎮某街上,透過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劉○○」之印章1 枚,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土地租賃事宜(通話內容如附件㈠至㈣所示),佯稱欲向甲○○承租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 ○0 號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作為塑膠轉運站及司機休息處所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答應出租,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於101 年2 月9 日持上開變造後之「劉○○」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印章,前往本案空地與甲○○簽立租賃契約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在租賃契約書(即舊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如附表所示各處,接續偽造「劉○○」之簽名及偽造「劉○○」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而以上開方式偽造私文書,且將變造後之「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黏貼在該租賃契約書上,與該租賃契約書一併交付予甲○○而同時行使之(另一份未黏貼「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租賃契約書則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回留存),使甲○○誤認與其簽約之人為劉○○,嗣因該租賃契約書內部分住址並未記載清楚,故雙方又約定隔日重新簽定契約(雙方通話內容如附件㈤至㈦所示),戊○○遂於101 年2 月10日駕駛汽車搭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北屯區遼陽五街住處,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承上相同犯意,又在新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如附表所示各處,接續偽造「劉○○」之簽名及偽造「劉○○」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而以上開方式偽造私文書,且將變造後之「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黏貼在該新租賃契約書上,與該新租賃契約書一併交付予甲○○而同時行使之(另一份未黏貼「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租賃契約書則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回留存),足生損害於劉○○及甲○○。

二、戊○○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租本案空地後,隨即通知己○○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貨車司機可以前往本案空地傾倒廢棄物,而己○○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貨車司機,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因渠等受託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工地清理廢棄物之業務,為貪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利益,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間數天內,自不詳地點,駕駛數輛大貨車載運約20立方公尺之污泥夾雜土塊、碎玻璃及約400 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與塑膠廢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本案空地,並傾倒、堆置於上,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戊○○則每車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費用。

嗣警方於101 年3 月26日通知甲○○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本案空地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高進棖律師、被告己○○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本院卷二第103 至104 頁反面、第221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被告戊○○與另名男子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甲○○承租本案空地,並將之供作堆置廢棄物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白(見偵5155卷第58至61頁、偵4538卷第126 至130 頁、本院卷二第105 至107 頁反面、第230 至232 頁反面,其所稱共同犯案之另名男子即被告乙○○部分,本院認為不可採之理由詳如貳、無罪部分所述)。

而被告己○○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貨車司機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工地受託清理廢棄物之業務,當被告戊○○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聯繫被告己○○,被告己○○再通知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貨車司機可以前來本案空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後,被告己○○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貨車司機,於101 年3 月間之數天內,自不詳地點,駕駛數輛大貨車載運約20立方公尺之污泥夾雜土塊、碎玻璃及約400 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與塑膠廢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本案空地上,並向被告戊○○繳交每車1 萬2 千元之費用等節,亦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反面)。

另外,貨運司機王○○於警詢時陳述:被告己○○曾經轉告有人要載運土方到雲林傾倒,對方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見他695 卷第123 至124 頁、偵4538卷第96至97頁);

馮○○於偵訊時亦指證:被告戊○○(綽號阿文)曾在某飯局中說在中南部有可供土石回填,1 米可以回多少錢,並留下1 張記載電話的紙條,因為被告己○○有做土方運輸,我就將阿文的電話交給被告己○○等情(見他695 卷第161 至162 頁、第179 至181 頁),足以佐證被告戊○○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傾倒廢土之用,被告己○○並曾將該門號轉告其他司機。

與被告戊○○共犯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與被告己○○共犯之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貨車司機,並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渠等均為成年人。

㈡而告訴人甲○○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劉○○」之男子聯絡出租本案空地之事宜,雙方並簽定2 次租賃契約(均為一式二份),之後即發現本案空地遭堆置上開廢棄物等節,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指述綦詳(見雲警虎偵4359卷第3 至6 頁反面、他1258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30 頁正反面)。

另有雲林縣元長鄉○○段00地號及21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本3 紙(見他1258卷第61至6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偵4538卷第11至20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執行查緝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職務報告書1份與google地圖2 張(見偵4538卷第114 至116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8 月20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報案中心陳情案件受理管制單各1 紙、101 年3 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 紙、101 年3 月26日稽查圖片檔案1份、102 年3 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2 紙、102 年3 月20日元長鄉○○村○○000 號(○○段00地號)現勘相關照片6 張、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各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含貼有乙○○相片之「劉○○」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35至62頁)、101 年3 月26日現場照片14張、101 年3 月27日現場照片8 張(見本院卷一第75至84頁)、劉○○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雲警虎偵4359卷第12頁反面)、賴○○之台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紙(見雲警虎偵4359卷第26頁正反面)附卷可稽,本院並於103 年11月5 日勘驗告訴人甲○○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錄音檔,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6 頁),從該錄音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戊○○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於101 年2月9 日與告訴人甲○○先簽定1 份租賃契約書(即舊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因該租賃契約書內部分住址並未記載清楚,故雙方又於101 年2 月10日重新簽定1 份租賃契約書(即新租賃契約書,也就是卷內所附之影本,也是一式二份),且既然只是為了補正部分闕漏的住址而重新簽定,理應無須去更動其他當事人之簽名或蓋印內容,是堪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新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劉○○」簽名與「劉○○」印文,均與舊租賃契約書所偽造者相同。

且被告戊○○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新、舊租賃契約書上黏貼所變造之「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目的係在於取信告訴人甲○○,因新、舊租賃契約書均為一式二份,渠等只需要在交給告訴人甲○○之該份租賃契約書上黏貼所變造之「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即可,而毋庸在自己所留存之該份租賃契約書上黏貼。

以上足認被告戊○○、己○○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戊○○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掃描輸入電腦、更改為劉○○之個人資料,再彩色列印後貼上被告乙○○之大頭照,係根據原本即合法存在之被告戊○○的國民身分證加以變更而成,應屬變造,而非偽造,變造完成後黑白影印交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甲○○行使;

又將偽造「劉○○」之印章1 枚交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偽造新、舊租賃契約書(均為一式二份),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甲○○行使,是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戊○○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劉○○」之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

被告戊○○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變造「劉○○」之國民身分證後黑白影印並行使,及偽造新、舊租賃契約書並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劉○○」之印章與如附表所示之「劉○○」簽名及印文,為偽造新、舊租賃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戊○○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然先後與告訴人甲○○簽定新、舊租賃契約書各一式二份(分別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劉○○」簽名及印文),但2 次簽約時間僅僅相隔1 天,所偽造之新、舊租賃契約書內容也大致相同,應認被告戊○○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屬接續犯。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將變造後之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黏貼在新、舊租賃契約書上,一併交付予告訴人甲○○而同時行使,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謂被告戊○○自行製作「劉○○」國民身分證以供行使部分,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並依職權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查獲之污泥夾雜土塊、碎玻璃及營建廢棄物與塑膠廢料等,為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經採樣檢驗九大重金屬之結果未超過法規標準,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上開說明,應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同法46條第4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可見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至3 款規定甚明。

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則為同條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而其犯罪主體則未有限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1條第1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刑事法規中,就其行為另有處罰之明文,即應依同條第2項適用通常之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2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立法者既然已經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不同處罰對象及構成要件,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此條款具有刑法身分犯之性質,至於「非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縱然與「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有犯意聯絡,因同法第46條第3款已有處罰規定,自應直接適用之,不得再援引身分犯之規定而適用同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

是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被告己○○如事實欄二、所為,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空地乃「清除」行為,傾倒、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上乃「處理」行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運輸之清除行為,係其後傾倒、堆置之處理行為的階段行為,應為處理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處理罪。

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因此,被告己○○於101年3 月間之數天內,自不詳地點,數次駕駛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空地傾倒、堆置,應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被告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被告己○○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貨車司機,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在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應認其犯罪態樣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戊○○前於100 年間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竟又再犯本案,變造劉○○之國民身分證、偽刻劉○○之印章、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偽造新、舊租賃契約書,持向告訴人甲○○承租本案空地,再將之提供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所為惡性非輕,足生損害於劉○○及告訴人甲○○,應予非難;

被告己○○前於100 年間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宣告緩刑3 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經法院撤銷,於103 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中,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竟又再犯本案,為貪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利益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堆置於本案空地,亦應予譴責;

且自案發到本案於104 年7 月8 日辯論終結時,已逾3 年之久,被告戊○○、己○○卻始終未回復土地原狀或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戊○○於偵查初期否認犯行,直到檢察官已取得相當事證後才坦承犯行,被告己○○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直到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後才坦承犯行,暨被告戊○○自陳入監服刑前擔任水泥工,家中尚有父母及妻兒,被告己○○自述入監服刑前擔任聯結車司機,家中尚有母親及妻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參酌上情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諭知: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戊○○偽造之「劉○○」印章1 枚,及新、舊租賃契約書各一式二份上分別都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劉○○」簽名各2 枚、偽造「劉○○」印文各13枚,雖該印章或文件正本均未扣案,惟並無明確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前揭說明,仍應均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戊○○所變造之「劉○○」國民身分證1 張,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該變造「劉○○」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黑白影印本,已黏貼在新、舊租賃契約書上交給告訴人甲○○,應認已非被告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為不法堆置廢棄物,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戊○○取得劉○○之國民身分證後,將之彩色影印並換上被告乙○○之照片,再加以護貝,以此方式偽造「劉○○」之國民身分證乙張,另偽刻「劉○○」之印章後,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甲○○聯絡土地租賃事宜。

嗣於101 年2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由同案被告戊○○開車搭載被告乙○○至告訴人甲○○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由被告乙○○持上開偽造之劉○○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向告訴人甲○○佯稱欲承租本案空地,作為塑膠轉運站及司機暫時休息處所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進而與之締結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乙○○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欄、第11條(刪除)及備註欄等處,共偽簽「劉○○」之署押乙枚及偽蓋「劉○○」之印文3 枚,而以上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將契約書交予告訴人甲○○而行使之,使告訴人甲○○誤認與其簽約之人為「劉○○」,足生損害於劉○○及告訴人甲○○。

同案被告戊○○及被告乙○○先後支付告訴人甲○○3 萬3 千元租金而租得上開土地後,隨即通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己○○乃與數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19日前某期間內,自不詳地點,駕駛數輛大貨車載運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本案空地上等語,因認被告乙○○係與被告戊○○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及己○○之證述、告訴人甲○○之指述、被告乙○○之供述、本院勘驗告訴人甲○○提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錄音之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2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乙○○聲紋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含貼有乙○○相片之劉○○身分證)影本、被告乙○○當庭書寫之「劉○○」簽名及地址、同案被告戊○○當庭書寫之「劉○○」簽名及地址、被告乙○○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共6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執行查緝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職務報告書及google地圖2 張、劉○○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影本、賴○○之台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辯稱:本案全部我都沒有參與,是遭戊○○陷害,因為之前受僱於戊○○,弄得大家都跑法院,就沒有做了,我不知道戊○○為何要拉我下水,戊○○曾經說要招待我出國,要辦簽證,我有拿照片給戊○○辦護照,我沒有跟戊○○一起變造身分證,也沒有去跟甲○○簽約等語。

經查:㈠同案被告戊○○於103 年4 月21日偵訊時證述:簽約人是乙○○。

(問:去騙甲○○簽約、匯款及拿現金給甲○○的人是誰?)乙○○,是我載乙○○去臺中一次而已,當時是乙○○去問路,我們找路去的,到了之後我在車上等他,乙○○進去簽約,身分證是我是用影印的方式來偽造影印的身分證,我影印時乙○○也在那邊,乙○○再拿這張身分證影本去與甲○○簽約。

(問:給甲○○的錢是誰出的?)現金 2 萬元是我先拿給乙○○的,由乙○○轉交那個地主,1 萬 3 千元是我去北斗農會匯款給地主,1 萬3 仟元是乙○○拿給我的。

(問:0000000000的手機是誰使用?)是乙○○,乙○○就是之前與我同案的人。

(問:所以這塊地是你們一起去騙的?)後來我出的2 萬元乙○○也有再還給我。

(問:這塊地拿去讓人家傾倒廢棄物究竟是誰獲利?)是我和乙○○一起在處理的。

聯絡己○○的人是乙○○,當時我的0000000000手機及0000000000都是乙○○在拿的。

當時是馮○○給我己○○的電話,我再用0983的手機與己○○聯絡,並且叫己○○跟乙○○的0000000000手機聯絡。

(問:獲利被誰收走?)第一趟我向己○○收了4 、5 萬元,我有分給乙○○一半,詳細數字我忘了。

後來傾倒廢棄物的錢都是乙○○收的,就由乙○○將這些託運廢棄物下來收的錢去支付我原本先代墊的租金2 萬元,乙○○有再給我1 萬3 千元的租金去匯給地主等語(見偵4538卷第128 至129 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意旨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84 頁)。

然而,同案被告戊○○於本案偵查初期否認參與犯罪,直到103 年4 月21日檢察官訊問當天仍然否認犯行,經檢察官闡明本案事證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擬向法院聲請羈押,同案被告戊○○才坦承犯行並為上開證述內容,指證被告乙○○為共犯(見偵4538卷第124 至126 頁),同案被告戊○○是在面臨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壓力下才突然指證被告乙○○涉案,則其是否有因為與被告乙○○間之恩怨而誣指被告乙○○,尚非全然無疑問,而應再調查其他事證為佐。

㈡經本院比對後,由同案被告戊○○所變造「劉○○」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照片,即是被告乙○○在本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上相同之大頭照,且該國民身分證是在96年4 月30日換發(見偵5155卷第82頁、本院卷一第44頁),而同案被告戊○○證述:其變造之「劉○○」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照片是被告乙○○所提供乙節,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取被告乙○○歷次護照申請書影本,依該局函覆結果,可知被告乙○○在89年7 月21日、100 年(即西元2011年)12月20日共2 次申辦護照,分別提出新、舊不同之國民身分證,且在100 年該次申辦護照時,被告乙○○所提出欲作為護照使用之照片與其當時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顯然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05 至207 頁),而同案被告戊○○也證述:(問:2011年12月,是不是乙○○拿身分證跟照片給你,讓你去辦他的護照?)有,冬天,跟我一起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也就是說,在100 年12月20日當被告乙○○要申辦護照時,其所交給同案被告戊○○的照片,是與被告乙○○國民身分證上不同之大頭照,而本案是在101 年2 月間發生,時間相差不到3 個月,按照常理判斷,倘若被告乙○○確實提供其大頭照讓同案被告戊○○來變造「劉○○」國民身分證,則其理應會拿取就在不久前申辦護照所使用之大頭照給同案被告戊○○才是(這樣也可以避免在簽約時遭告訴人甲○○起疑),而非提供更早以前(即96年4 月30日)辦理國民身分證時所使用之大頭照。

因此,同案被告戊○○證述是被告乙○○提供照片讓他變造「劉○○」國民身分證云云,顯有可疑。

㈢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指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經我以手機查詢顯示為「斗阿文」,該男子曾於101 年2 月間約我在臺中見面,告知我雲林地區有可以傾倒事業廢棄物的地方,101 年3 月16日也有與該男子見面聊天,該「斗阿文」男子經我指認,應該就是戊○○,我都叫他「阿文」,因為我綽號「阿文」的朋友很多,所以才另外稱他「斗阿文」,戊○○就是我先前所講與我談論到雲林傾倒廢棄物生意的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是戊○○本人所持用等語(見他695 卷第127 至128 頁、第 174 至175 頁、偵4538卷第93至95頁、第101 至103 頁),而警方借提同案被告己○○前往本案空地即告訴人甲○○遭傾倒廢棄物之處所,測得基地台位置為0000000000或0000000000,與戊○○於101 年3 月16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相符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執行查緝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職務報告書及google地圖2 張可佐(見偵4538卷第108 至116 頁),從而,同案被告己○○警詢、偵訊均指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戊○○所持用,也以照片指認確定透過該電話與其聯絡見面之人就是同案被告戊○○無誤,實難認與被告乙○○有何關聯,也不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戊○○上開證述所謂: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是乙○○在用,我叫己○○跟乙○○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乙節。

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先後前往本案空地傾倒廢棄物共2 次,第1 次是在車上就將錢交給戊○○,第2 次則是傾倒完後,要離開時在門口將錢交給戊○○,我沒有去第3 次,對於現在在庭之被告乙○○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曾在傾倒之後跟戊○○、乙○○3 人站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192 頁反面),足見同案被告己○○表示並不認得被告乙○○,且其上開證述內容也與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己○○在第3 次下來傾倒廢棄物時有將錢交給乙○○,乙○○事後有跟我說有收到錢,且當初我們3 人在傾倒廢棄物時有站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反面、第177 頁、第179 頁)情節不符。

㈣告訴人甲○○於案發之初101 年3 月26日警詢時即陳述:(問:妳於簽約時有無發現可疑之處?)我於簽約時發現他所提供的身分證影本相片、出生年月日與本人年紀不相當,劉男就回我說:「很多人都說我本人看起來比較老成」,於是我就相信他說的話並與他簽約等語(見雲警虎偵4359卷第4頁),可知告訴人甲○○在與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之成年男子簽約時,已經察覺該人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也就是同案被告戊○○所黏貼被告乙○○之大頭照)與本人之外觀有落差;

又告訴人甲○○於本院103 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見到在庭之被告乙○○,即主動稱其對於被告乙○○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一第87頁);

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簽約的時候,他拿身分證給你看,對嗎?)對。

(問:妳有對嗎?)我有跟他對,我說你這個臉怎麼好像比較老,跟你人不太一樣,他說大家都這樣講,因為那個人比較斯文,我看相片是比較老氣,還吃檳榔的型,比較老氣的型,他比較斯文型。

(問:妳看有像嗎?)跟我簽約的嗎?(問:跟這個有像嗎?)我看不一樣,我是看這個(當庭指被告乙○○)他的禿頭比較高,跟我簽約的那個禿頭比較沒這麼高,我看不是他跟我簽約的。

(被告乙○○問:認不認識我?)我是不認識,但是看他的臉,也和跟我簽契約的很像,但是他的臉也會抖,他這裡沒有抖。

他這個臉有像,但是他的禿頭比較禿,跟我簽約的比較沒這麼禿。

(被告乙○○問:他有戴眼鏡嗎?)那天跟我簽約沒有戴眼鏡,但是在這裡面(指被告乙○○)有看到戴眼鏡。

(問:那天和你簽約的人有戴眼鏡嗎?)那天跟我簽約沒有戴眼鏡。

(被告乙○○問:我可不可以把我的眼鏡拿下來,給她看,看是不是那天的印象?)算是你比較禿頭,但是你的聲音很像。

(被告乙○○問:你剛剛說那個人沒有戴眼鏡,因為現在我有戴,我拿下來給你看。

)他(指被告)比較禿頭,不是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正反面、第165頁反面至第166 頁),告訴人甲○○雖然證稱被告乙○○的臉及聲音跟該自稱「劉○○」之男子有像,但告訴人甲○○也明白證述不認得被告乙○○,且被告乙○○的頭比較禿,不是被告乙○○與其簽約,則告訴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也不能佐證同案被告戊○○之證述。

㈤本院已將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的通話錄音及本院勘驗之譯文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與被告乙○○本人之聲音作聲紋比對,鑑定結果為:錄音電子檔共8 個,其中01、02、05計3 個電子檔按法院準備筆錄中勘驗結果之B 聲音,與本局採樣之乙○○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51.4%,無法研判與乙○○本人聲音音質是否相似。

其餘5 通電話錄音內容,因待鑑聲音字數不足及聲紋圖譜模糊等,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至200 頁),無法佐證同案戊○○所稱係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甲○○聯絡乙節,也無從佐證告訴人甲○○所稱認為被告乙○○之聲音跟該自稱「劉○○」之男子很像乙節。

㈥經本院核對被告乙○○當庭所書寫「劉○○」、「台中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7F之1 」字跡與卷內所附租賃契約書上該自稱「劉○○」之男子所簽字跡(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93頁正反面),發現兩者之字體、筆劃特徵顯然不同,租賃契約書所寫之字體較為端正、筆劃較為清楚(一筆一劃像是用刻的),而被告乙○○所寫之字體則較為潦草,筆劃之間多有相連,尤其是「冠」、「佑」、「台」、「中」、「里」、「南」、「路」、「巷」、「之」等文字特徵,均可以明顯看出兩者有差異(公訴人也認同,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難認該租賃契約書上之「劉○○」、「台中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7F之1 」等文字為被告乙○○所寫。

至於被告乙○○在6 家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其內並無足夠用以與前述租賃契約書之文字來鑑定的字跡,因此,本案並未為字跡鑑定,也就無法證明前述租賃契約書之文字為被告乙○○所寫。

㈦至於其餘公訴人所引用之證述,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參與犯罪,自無從資以認定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戊○○共犯上開罪名;

而同案被告戊○○當庭書寫之「劉○○」簽名及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劉○○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影本、賴○○之台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均不足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本案犯罪之任何部分,亦無從資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是否有與同案被告戊○○共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等犯行,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對被告乙○○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本院勘驗告訴人甲○○提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錄音(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6 頁)
㈠通話時間: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通話中的A跟B都是男性的聲音,A是年輕
男性。
B:你好
A:你要找誰?
B:喂
A:喂,你要找誰?
B:喔那個,老闆嗎?
A:ㄟ他不在,他手機沒有帶出去,你有什麼事嗎?
B:喔沒有啦,我想說你們不是有一個地方要出租嗎?
A:喔,你等下午再打電話來,下午。
B:喔,下午幾點。
A:1點過後。
B:1點多
A:嘿
B:喔好好好。
㈡通話時間: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A是女性的聲音,B是男性的聲音。
A:你好
B:你那個厝土庫靠元長一間有租人?
A:嘿。
B:我請教一下,你厝大概要租多少?
A:你做什麼?
B:我做廢塑膠回收,我是做,你那邊我是要做集貨區
而已,轉運。
A:工廠嗎?
B:蛤?
A:工廠嗎?
B:我是做倉庫轉運而已
A:做轉運站喔?
B:嘿。
A:轉運站那好啊。
B:嘿啊,你1 個月要租多少?
A:一個月萬2 就好。
B:多少?
A:1 萬2 。
B:1 萬2 ,有沒有比較便宜,因為你的厝間我是不用
,我主要是你的地方有夠大,我集貨而已。
A:萬2 啦好嗎?
B:不能再軟(減)一點嗎?
A:再軟(減),因為我還要裡面還要幫你整理,不然
你要自己整理嗎,要不1 萬,窗戶,我這個要油漆
,有些沒有油漆好可以嗎?
B:喔,免啦,因為我本身人不會住那裡,若有是可能
有一個倉庫出入而已。
A:好,要做轉運站。
B:所以我人住在那裡的機會很少。
A:住那邊也好啊,轉運站的東西比較不會被偷。
B:不會啦,因為我們都是大台車在卸貨,沒啥差啦,
要拿沒那麼快。因為我現在算會在那出出入入。
A:嘿嘿嘿。
B:嘿啊。
A:好啦。
B:你這樣看押金呢?
A:押金喔押金要4 個月,要4 萬,因為我怕你們不做
時,你們東西沒搬走不行。
B:喔,不能省一點?
A:一定要4 個月,本來是要5萬,想說4個月就好,要
4 萬。
B:一般不是都2 個月而已。
A:那是租金高啊,租金高若一個月10萬押下去就二個
月,阿這租金低,地方大嘿啦。你若不差就像寄我
一下,你若萬一有一天不做了,我也是再還你們,
這樣好嗎。
B:我想說押金可不可以算省一點?
A:押金一定4 萬,因為我們離那裡遠,我們離那裡遠
一定要4 萬。
B:你不是住這裡而已。
A:我住在臺中、我住臺中。
B:你人不在這裡喔?
A:嘿嘿嘿。
B:我譬如說,我現在,你說若一定要4 個月來說,我
們若可以我跟你打合約後,我先拿一個月租金、二
個月押金給你,下個月我要繳租金時,連後面二個
月給你。
A:這樣也是可以,可以。
B:你讓我分期一下,因為我這邊自己也要花一些下去
,用我自己要卸的貨,一些機器哩哩叩叩的。
A:好好,沒關係,一個月有押金2 個月,第二個月再
押金2 個月。
B:比如說押金你讓我分一個月1 萬元給你,你讓我方
便一點?
A:嘿。
B:比如說我先繳租金1個月給你
A:押金2
B:押金一個月給你,下個月我再繳租金1 個月給你再
繳1 個月押金
A:這樣不行,第一個月拿3 萬、第二個月拿3 萬,再
來一個月一個月拿。
B:好啦,若可以的話第一個月就租金加押金1 萬,後
面第二個月我就租金加押金3 萬都給你,好嗎?
A:要這樣嗎,你不差1萬、你不差1萬,我算
B:因為我現在下去自己要一些設備哩哩叩叩
A:嘿
B:我自己又整理,第一個月我會花比較多錢
A:這樣
B:你讓我方便一下,好嗎?
A:這樣也是可以,沒關係,第一個月拿押金1 萬、1
個月租金,第二個月拿3 萬的押金、1 個月租金。
B:嘿阿嘿啊
A:這樣也可以,沒關係
B:你看若可以,你什麼時候我們來打契約,還是怎樣

A:好啊,看什麼時候都好啊。
B:你什麼時間都可以喔。
A:什麼時間我都可以,因為我比較閒,今天何時?
B:不然我晚一點,我現在人在彰化這。
A:嘿你在彰化,我在臺中。
B:我在彰化工廠這邊。
A:這樣看
B:我現在,看你是要來這,還是要過去找你打契約都
可以
A:我過去那裡就好。
B:你要過來,因為我現在的路線、我的出貨都漸漸南
下,我就是有客戶有經過有看到,不然我本身在彰
化,因為我想說你這邊租金若可以
A:嘿,較便宜。
B:我南下後,若可以你那邊我駛再過去就是東西向
A:嘿我們那邊東西向
B:我若要過去嘉義較好走
A:去東西向都很快
B:我想說路線可以,我現在主要的訂單都南下的這邊
A:你們彰化的都要3、4萬,我們較便宜。
B:我彰化那裡也是跟你們這邊一樣大,是萬8 啦
A:嘿嘿,應該是這邊較貴
B:我也算是鄉下
A:若鄉下就較便宜,我們,不然
B:我是說,你說你在那裡,臺中喔?
A:我在臺中北屯這。
B:北屯喔
A:對對,五路財神爺這附近
B:我若今天比較好走,我直接過去你那裡找你打契約
,你鑰匙給我,這樣,還是?
A:這樣也行,好,但是我跟你說,我要租你,我之前
一些板子我要油漆
B:你說什麼?
A:我之前,我算租你之後,我去叫人來油漆比較好,
比較不會放久會爛掉。
B:哪裡的板子?
A:外面,屋頂是不是旁邊有板子,從以前1 、20年都
不曾油漆過,我想說外面油漆一下啦。
B:油漆,你是說你厝間旁邊那間較小間的矮房子那間

A:不是,每一間最上頂、外面旁邊有那個什麼「啊啦
」(台音譯)。
B:你是外面還是裡面?
A:外面、外面。
B:外面的屋頂,那你這邊有認識的嗎?
A:我那邊也不認識,不然你叫人油漆一下,那樣也行
,我再錢給你
B:我等一下,我切一下我車隊時間,我等一下再跟你
聯絡,比如說我若過去你那邊打契約,你跟我說什
麼部分我叫人來油漆,多少錢再跟你說,這樣好嗎

A:好,這樣也行,好好。
B:好,我看怎樣再跟你聯絡,好嗎?
A:好啦好
B:好
A:再聯絡來臺中,我們在五路財神爺這,這樣再打電
話給我。
㈢通話時間: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A是男性聲音,B也是男性聲音。
A:劉先生喔
B:嘿,你到了沒?
A:還沒,我要過西螺大橋了
B:蛤?
A:(女聲:你到了)你到了嗎?
B:我差不多還10幾分,那你呢?
A:我也差不多啦,我現在西螺大橋這過來,要接東西
向的
B:好,ok。
A:好,ok。
㈣通話時間: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A為女性聲音,B為男性聲音。
A:喂
B:喂你好
A:劉先生你好,我們到了,你現在在那裡?
B:我也要到了,因為我剛剛去買租賃契約書啦。
A:這樣喔,好。
B:我要到了。
A:好好,慢慢駛。
㈤通話時間: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A為女性聲音,B為男性聲音。
B:我那個昨天劉先生
A:你好,劉先生你好,什麼事情?
B:因為那個租約我昨天拿回去給我嫂仔看,他說你的
住址跟我們租約的地方住址都沒寫到,說這樣不行

A:這樣喔,不然看要在那裡寫。
B:你在臺中哪裡?
A:你何時要來臺中?
B:嗯,我等一下抽空過去
A:早上沒空,下午?
B:蛤?
A:下午。
B:下午,差不多幾點。
A:嗯3 點好嗎?
B:3 點,你那是靠近哪裡?
A:我這五路財神爺你知道嗎?
B:你等一下我記,你說啥。
A:臺中那個文心路四段。
B:文心路四段嘿。
A:五路財神爺你知道嗎?
B:嘿,我知道嘿。
A:我們在這裡而已,你來到五路財神爺這打電話給我

B:好好好。
A:呴,好。
B:好,我如果到了再打給你。
A:好。
B:好。
㈥通話時間: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A為女性聲音,B為男性聲音。
A:喂
B:喂你好
A:喂你好,劉先生,你有來嗎?
B:有,我現在剛到臺中
A:好,剛到臺中,我在遼陽五街000 號這樣你知道嗎

B:遼陽五街
A:嘿
B:幾號?
A:000 號。
B:000 還是000 ?
A:000 。
B:000 。
A:嘿,000 。
B:000 號。
A:嘿嘿。
B:好,因為小條路我較不知道,大條路我較知道。
A:剛好在五路財神爺這,五路財神爺你知道嗎?
B:我知道啊。
A:它前面這條路就是,文心路隔壁條這就是。
B:文心路隔壁條那條。
A:嘿就是遼陽五街呴,五路財神爺這呴。
B:遼陽五街。
A:嘿000 號。
B:喔好好好。
A:好。
㈦通話時間: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A為女性聲音,B為男生聲音。
B:我這彎進來後,我看到一個遼陽北二街
A:遼陽北二街,那你太裡面了、太裡面了,你文心路
隔壁條這條而已,你走進太裡面了。
B:我從五路財神爺這牌樓彎進來
A:五路財神爺牌樓彎進來,頭一個十字路口彎左手邊
進來,那個牌樓進來頭一個十字路,你彎左手邊我
在外面等你。
B:好。
A:好。
㈧通話時間: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A為女性聲音,B是男性聲音。
B:我劉○○
A:你好,有什麼事情?
B:你不是說牆壁邊油漆。
A:喔好好,那油漆現在油漆好了多少錢?
B:我有叫人來看。
A:嘿。
B:他算漆二遍要7 千啦。
A:7 千。
B:含門口下方,算含前方四面,大門那,前面它的邊
跟它的大門那,跟它的面。
A:好,沒關係,好沒關係,我7 千出,你看要叫他漆
怎樣,你漆好就好。
B:好,若好我就叫他做。
A:好,但是上一次的板子要幫我多漆一遍也沒關係,
算漆二遍可以漆厚一點就對了。
B:喔有啦,我有跟他講啦。
A:意思就是漆,我就是要保養啦,我叫你漆的漆,你
若要漆別項的,你的事情我7 千塊出就對了,這樣
好嗎?
B:好,我知道。
A:好,你日後7 千塊再減掉給我。
B:扣掉就好。
A:嘿嘿,扣掉再寄進去,好嗎?
B:好阿好啊。
A:好好,再來坐,好,再見。

附表:
(在101 年2 月9 日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及在101 年2 月10日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均有如下偽造之簽名與印文)┌──┬───────┬─────────┬───────┐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出處          │
├──┼───────┼─────────┼───────┤
│ 1  │偽造「劉○○」│契約書封面(更正月│本院卷一第43頁│
│    │印文1枚       │份)              │              │
├──┼───────┼─────────┼───────┤
│ 2  │偽造「劉○○」│立契約書人(乙方)│本院卷一第44頁│
│    │簽名1枚、     │                  │              │
│    │偽造「劉○○」│                  │              │
│    │印文2枚       │                  │              │
├──┼───────┼─────────┼───────┤
│ 3  │偽造「劉○○」│備註欄            │本院卷一第44頁│
│    │印文1枚       │                  │              │
├──┼───────┼─────────┼───────┤
│ 4  │偽造「劉○○」│頁面騎縫處        │本院卷一第44頁│
│    │印文2 枚(蓋印│                  │              │
│    │不完整)      │                  │              │
├──┼───────┼─────────┼───────┤
│ 5  │偽造「劉○○」│第11條(刪除)    │本院卷一第45頁│
│    │印文1枚       │                  │              │
├──┼───────┼─────────┼───────┤
│ 6  │偽造「劉○○」│頁面騎縫處        │本院卷一第45頁│
│    │印文3 枚(蓋印│                  │              │
│    │不完整)      │                  │              │
├──┼───────┼─────────┼───────┤
│ 7  │偽造「劉○○」│承租人欄          │本院卷一第46頁│
│    │簽名1枚、     │                  │              │
│    │偽造「劉○○」│                  │              │
│    │印文1枚       │                  │              │
├──┼───────┼─────────┼───────┤
│ 8  │偽造「劉○○」│頁面騎縫處        │本院卷一第46頁│
│    │印文2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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