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訴,52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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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陳勇儒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宏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陳勇儒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七五六九號)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文宏為成年人,因前在張建平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號住處(下稱張建平住處)賭博輸錢,心有未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一」之人,購買未經許可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 個,均經鑑定試射完畢,下合稱系爭槍彈)後,先藏放於斗南鎮松西村石龜溪邊,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絡陳勇儒(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少年林○輝(86年11月生)、少年鄧○佑(85年3 月生)、李佳隆及林威廷(林○輝、鄧○佑、李佳隆及林威廷已由本院另案判決),前來其位於大埤鄉松竹村松西54之1 號住處,共同謀議前往張建平住處強盜財物,並由劉文宏指揮分派工作內容。

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輝騎乘機車前往張建平住處內打牌以擔任內應,劉文宏則提供手套、口罩、墨鏡、帽子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 把、鋁製球棒1 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威廷,陳勇儒另駕駛李佳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李佳隆、鄧○佑,一同前往上開溪邊,由劉文宏及陳勇儒從土堆中挖出系爭槍彈後交與李佳隆,劉文宏即停留該處等候,隨時與陳勇儒聯繫以監控狀況並約定強盜完畢後先回該處會合,陳勇儒則駕駛乙車搭載林威廷、李佳隆及鄧○佑,前往張建平住處附近之斗南夜市空地守候,陳勇儒並聯絡林○輝瞭解張建平住處情形,令林威廷、李佳隆及鄧○佑下車走往張建平住處大門旁等候。

迨於翌日(25日)清晨1 時許,陳勇儒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林○輝表示已準備妥當,林○輝知悉後即至張建平住處外抽菸,並故意未鎖大門後回到張建平住處內,林威廷、李佳隆、鄧○佑見狀即穿戴手套、口罩、墨鏡、帽子,各自攜帶上開球棒、系爭槍彈及開山刀侵入張建平住處內,陳勇儒則留在外面看守把風。

林威廷、李佳隆、鄧○佑入內後,由持系爭槍彈之李佳隆大聲吆喝在場打牌或圍觀之人蹲下不要動,鄧○佑以開山刀架在張麗雅脖子上,林威廷手持球棒作勢毆打,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現場之張麗雅、何家銘、廖昱傑、王○文(86年4 月生)、張哲銘、張峻維、林駿宥、蔡瑞謙及沈依蓉不能抗拒後,李佳隆並在桌上放置1 個塑膠袋,叫上開遭渠等控制而不能抗拒之人將隨身攜帶之現金、戒指及值錢財物取出置入該塑膠袋內,因而強盜取得張麗雅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沈依蓉則無財物損失),得手後,由李佳隆帶著裝有上開強盜所得財物之塑膠袋,與林威廷、鄧○佑一同逃離現場,並由陳勇儒駕駛乙車接應前往上開溪邊與劉文宏會合。

劉文宏先取走系爭槍彈藏放原處,林威廷、李佳隆及鄧○佑則將開山刀、球棒及犯案時所戴手套、口罩、墨鏡、帽子,與所穿著之衣物裝入1 個空塑膠袋內,再由劉文宏駕駛甲車,陳勇儒駕駛乙車搭載林威廷、李佳隆及鄧○佑一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之湯野汽車旅館,途經嘉義縣溪口鄉某陸橋時,將裝有開山刀、球棒及強盜財物時所穿衣物等物之塑膠袋往橋下丟棄,迨抵達湯野汽車旅館後,由劉文宏在該旅館某房間內清點上開強盜所得財物後進行朋分,陳勇儒、林威廷、李佳隆及鄧○佑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剩餘財物則由劉文宏取走。

嗣經警據報調閱張建平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劉文宏所駕駛之甲車曾行經案發現場附近,遂依車號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25日經林○輝、鄧○佑、林威廷、李佳隆同意對其等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偕同鄧○佑、李佳隆至上開溪邊,起出劉文宏藏放之系爭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雅、何家銘、王○文、張哲銘、張峻維、林駿宥、蔡瑞謙、張建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書於論罪科刑部分雖僅記載被告劉文宏、陳勇儒與同案共犯李佳隆、林威廷、林○輝及鄧○佑,共同對告訴人張麗雅、何家銘、王○文、張哲銘、張峻維、林駿宥、蔡瑞謙及被害人廖昱傑為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而犯強盜犯行,惟未論及被告劉文宏與陳勇儒同時對被害人沈依蓉加重強盜未遂罪,亦未論及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然被告劉文宏、陳勇儒就加重強盜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強盜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述),本院基於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上開部分併予審理,核先敘明。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另案共犯林○輝、鄧○佑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害人王○文於案發時亦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先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61頁、第17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宏、陳勇儒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本院卷㈡第120 頁至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威廷(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反面、少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本院卷㈠第105 頁至第120 頁反面、第122 頁至第142 頁、第189 頁至第193 頁反面)、李佳隆(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反面,少偵卷第6 頁至第20頁,本院卷㈠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第122 頁至第142 頁)、林○輝(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少調卷第6 頁至第9頁反面、第83頁至第86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76頁反面、第94頁至第98頁反面、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143 頁至第146 頁、第182 頁至第209頁反面)、鄧○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少調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91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82 頁至第209 頁反面)證述犯案過程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雅(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少調卷第83頁至第86頁)、何家銘(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王○文(見警卷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張哲銘(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張峻維(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林駿宥(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蔡瑞謙(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及被害人廖昱傑(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沈依蓉(見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指述之被害情節相吻合,證人即告訴人張建平(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曹千玉(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沈宥鈜(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張勝啟(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指訴張建平住處於上開時、地遭3名搶匪闖入等情亦相符合,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4 張、刑案(作案槍彈)照片8 張、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103 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決(見少連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㈠第148 頁至第151 頁、161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㈡第105 頁至第113 頁)在卷可憑。

另案扣押之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6 顆,㈠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㈡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刑事局103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至第166 頁),復經另案就上開3 顆未經試射之子彈,送刑事局鑑定,經該局回復「送鑑未經試射之子彈3 顆《本局103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刑事局103 年8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足認被告劉文宏、陳勇儒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文宏、陳勇儒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3 顆,經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又上開未扣案開山刀及球棒係質地堅硬之物,衡情客觀上均屬足以資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

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劉文宏僅事前同謀,而由其他共犯實行犯罪,不應計入結夥人數。

惟共犯李佳隆、林威廷、鄧○佑(行為時已滿14歲)、林○輝(行為時已滿14歲),皆在張建平住處分擔加重強盜犯行之一部,均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被告陳勇儒雖係在外把風,然亦應計入結夥人數計算,是本案已達「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自屬無疑。

四、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劉文宏、陳勇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強盜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第33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被害人沈依蓉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五、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1 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 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98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文宏供承於本件案發前1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阿一」購買系爭槍彈,係意圖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之用(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1 頁),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加重強盜犯罪,其中就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再其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同時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加重強盜財物既遂,對被害人沈依蓉為加重強盜財物未遂,為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及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文宏事前與被告陳勇儒、共犯林威廷、李佳隆、林○輝、鄧○佑同謀,而由林○輝前往張建平住處內擔任接應,再由林威廷、李佳隆、陳勇儒、鄧○佑前往張建平住處附近,由被告陳勇儒在外聯繫、把風,被告劉文宏在附近聯繫、監控,林威廷、李佳隆、鄧○佑分別持開山刀、系爭槍彈、球棒侵入張建平住處強盜,事後並朋分不法所得,是被告劉文宏、陳勇儒及共犯林威廷、李佳隆、林○輝、鄧○佑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文宏自承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時,知悉共犯林○輝、鄧○佑均為少年(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至第175 頁),且被告劉文宏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仍與少年林○輝、鄧○佑共同實施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案被害人王○文於案發時雖係少年,惟共犯李佳隆、林威廷及鄧○佑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時間僅數分鐘,自無從判斷在場之被害人是否有未滿18歲之少年,況被告劉文宏於強盜犯行時並未在張建平住處內,且供述不知王○文之實際年紀(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自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文宏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被告陳勇儒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陳勇儒教育程度不高,因受朋友一時蠱惑衝動犯下重罪,且只在門口把風,並沒有到現場搶奪財物也沒有傷害被害人,也僅分得1 萬元,所涉情節不是很重大,若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應尤嫌過重,聲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然按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61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勇儒共同犯本案犯行,除攜帶開山刀、棒球棍等器械前往外,於犯案前特意與被告劉文宏前往溪邊起出預藏之系爭槍彈交由另案共犯李佳隆持用,顯然意在強化強盜時之武力,且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置若罔聞,若犯案當時稍有擦槍走火,後果更難以估計想像。

被告陳勇儒透過分工,在外把風且持續與被告劉文宏及擔任內應之另案共犯林○輝聯繫,足見本件強盜犯行係經縝密計畫,使被害人絲毫無抵抗能力,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情節至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陳勇儒所犯本案罪行,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而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與另案共犯李佳隆等4 人謀議後分持系爭槍彈、開山刀與棒球棍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並由另案共犯林○輝擔任內應,犯罪計畫縝密,且於深夜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強烈危害社會治安與個人生活安寧及財產安全,惡性重大,應予嚴正非難。

另兼衡被告劉文宏為本案之始作俑者,聯繫被告陳勇儒及共犯李佳隆等4 人共同謀議強盜犯行,提供本案犯行所需器物且指揮分派任務,自己卻隱身幕後減少查獲風險,顯見被告劉文宏在本案犯行中居於核心領導地位。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駿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兼衡被告劉文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賣牛排,每月薪資21000 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僅有祖母,在隔代教養之家庭環境中成長;

被告陳勇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賣牛排,每月薪資21000 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與祖母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㈡被告劉文宏交付另案共犯李佳隆持以犯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劉文宏、陳勇儒上開所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扣案子彈6 顆,其中3 顆已於鑑定時擊發後僅存彈殼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另3 顆因不具殺傷力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亦不構成犯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劉文宏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開山刀1 把、球棒1 支及犯案時所戴手套、口罩、墨鏡、帽子均未扣案,且被告劉文宏、共犯林威廷、李佳隆均稱作案用工具已丟到橋下丟棄(見警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2 頁),又無證據認定係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

其立法意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

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

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倘沒收之,對本案此類犯罪之防範並無太大作用,又均非屬違禁物,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命令已發還(見本院卷第㈡第103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另案共犯林威廷提出現金6000元供檢察官扣押,惟其自陳是強盜犯行後所分得10000 元花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反面),應為被害人等人所有,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命令已發還(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被害人│遭強盜之財物                              │
 │號│      │                                          │
 ├─┼───┼─────────────────────┤
 │1│張麗雅│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約5000元)            │
 ├─┼───┼─────────────────────┤
 │2│何家銘│現金15000 元及金戒指1 枚(價值約10000 元)│
 │  │      │                                          │
 ├─┼───┼─────────────────────┤
 │3│廖昱傑│現金1100 元                               │
 ├─┼───┼─────────────────────┤
 │4│王○文│現金2000 元                               │
 ├─┼───┼─────────────────────┤
 │5│張哲銘│現金10000 元、金項鍊1 條(價值約47000 元)│
 │  │      │、金戒指1 只(價值約6000元)及三星牌手機1 │
 │  │      │支(價值約17000 元)                      │
 ├─┼───┼─────────────────────┤
 │6│張峻維│現金5000 元                               │
 ├─┼───┼─────────────────────┤
 │7│林駿宥│現金40000 多元及內有證件、手機之包包1 只  │
 ├─┼───┼─────────────────────┤
 │8│蔡瑞謙│現金13000 元及金戒指1 只(重量約3 錢)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受搜索人│扣案物名稱                              │
 │號│        │                                        │
 ├─┼────┼────────────────────┤
 │1│林○輝  │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16│
 │  │        │226018 號SIM 卡1 張)                   │
 ├─┼────┼────────────────────┤
 │2│鄧○佑  │①SAMSUNG 廠牌正面白、背面粉紅色之行動電│
 │  │        │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②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8519│
 │  │        │  9185號SIM 卡1 張)                    │
 ├─┼────┼────────────────────┤
 │3│林威廷  │①AWORLD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1 張)②LG牌手機1 支(含門號097758│
 │  │        │  7378號SIM 卡1 張)③SAMSUNG 牌手機1 支│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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