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訴,61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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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興
徐項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51號、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項堅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建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宋建興擔任誠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谷公司)負責人,並為夢泰有限公司(下稱夢泰公司,負責人為宋建緯)之實際負責人;

徐項堅之胞兄徐敏凱則係健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庭公司)負責人。

宋建興與徐項堅因瀏覽網際網路知悉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於民國98年5 月4 日公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公開招標「林內鄉第一公墓整地撿骨工程」(下稱撿骨工程採購案),廠商資格須為土木包工業或丙等以上綜合營造廠商。

宋建興與徐項堅均明知由宋建興實際負責之夢泰公司,不符合撿骨工程採購案之廠商資格,而誠谷公司於斯時亦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夢泰公司及誠谷公司均不具備投標資格,竟仍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撿骨工程採購案結果之犯意,推由徐項堅自其不知情之兄嫂郭碧惠處,借得無參與撿骨工程採購案投標意願之健庭公司名義及證件後,由徐項堅擔任健庭公司投標廠商聯絡人,於98年5 月15日(起訴書誤繕為14日)前往參加撿骨工程採購案投標而得標。

嗣由宋建興負責之誠谷公司進行撿骨工程施作並於98年10月15日完成驗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宋建興、徐項堅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第8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項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

被告宋建興固坦承有與被告徐項堅共同以健庭公司名義及證件,由被告徐項堅擔任投標廠商聯絡人,參加撿骨工程採購案投標而得標,且係被告宋建興提供撿骨工程採購案所需資金,並由被告宋建興負責之誠谷公司完成驗收之事實(見調查站卷第3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頁、6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借用健庭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撿骨工程採購案之犯行,辯稱:健庭公司當初是徐項堅之父親負責,其後過戶給徐項堅之胞兄徐敏凱,但是徐項堅還是有權利。

健庭公司是徐項堅家族公司的牌照,就是他們家誰要投標都可以用這個牌去投標,不是跟別人借牌,沒有借牌的問題等語。

惟查:⒈被告宋建興因實際負責之夢泰公司不符合撿骨工程採購案投標資格,且其新設立之誠谷公司亦尚未完成設立登記而無法投標,故與被告徐項堅共同以健庭公司名義參與撿骨工程採購案,並由被告徐項堅自其兄嫂郭碧惠處取得健庭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證件,且出資投標時應出具之押標金,健庭公司得標後由被告宋建興負責之誠谷公司履約完成驗收,業據被告宋建興所坦認(見調查站卷第2 頁反面至第3之4 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121 頁反面),核與被告徐項堅供述內容互核相符(見調查站卷第13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並有林內鄉公所98年5 月7 日林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文公開招標資料、臺中商業銀行98年5 月13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待轉帳收入傳票、林內鄉公所投標文件(含標封、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說明)、工程估價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健庭公司委任書、說明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林內鄉公所98年5月15日及21日決標紀錄、林內鄉公所民政課驗收紀錄(含驗收紀錄、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營建技術服務暨材料檢測中心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2 紙、驗收紀錄初稿、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及林內鄉公所103 年12月27日林鄉民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投標、驗收文件(見調查站卷第5 頁、第48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可佐,是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⒉證人徐敏凱於偵查中證述:健庭公司沒有要參加撿骨工程採購案,我沒有要借健庭公司的牌照給宋建興,健庭公司有參加撿骨工程採購案是徐項堅後來才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字第425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與被告徐項堅之供述互核相符,是被告徐項堅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徐敏凱於審理中證述:健庭公司大小章是由擔任公司會計之太太郭碧惠負責保管。

我很少借牌給外人,我沒有要借牌給宋建興,因為風險很大。

我不知道健庭公司有參加撿骨工程採購案,這件事情已經經過5 、6 年,但是徐項堅那時候要標什麼工程,都會先跟我說,我有跟徐項堅說過健庭公司的牌照是家族的牌,若徐項堅要投標,就可以拿健庭公司證件去使用,且先前也曾經有這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反面)。

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徐敏凱並無出借健庭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予外人之意願,佐以其對撿骨工程採購案毫無所悉,顯然對於該次採購案並無投標之意願甚明。

⒊被告徐項堅自承未在父親留下之健庭公司工作,對健庭公司無任何股份並非股東也非員工,而係自行創設立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其後復在被告宋建興負責之夢泰公司及誠谷公司工作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1頁至第13頁),與證人徐敏凱證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4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健庭公司章程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且為被告宋建興坦承知悉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第121 頁反面),足證被告徐項堅實與健庭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

再本件撿骨工程得標後,係由被告宋建興負責之誠谷公司僱用被告徐項堅為專任工程人員而完成驗收,證人徐敏凱亦證述被告徐項堅是自己招攬下包工程人員以完成撿骨工程,不是由健庭公司團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顯見被告宋建興與徐項堅有其自行施作之工程班底,而僅係借用健庭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被告徐項堅當非係為健庭公司之經營而投標,被告宋建興、徐項堅係借用健庭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撿骨工程採購案之事實即屬明確。

被告宋建興辯以被告徐項堅有權使用健庭公司之牌照,沒有借牌投標之問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⒋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移列至第6項,另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

是以,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對象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被告宋建興與徐項堅就撿骨工程採購案明知誠谷公司與夢泰公司均非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其等借用徐敏凱之健庭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撿骨工程採購案投標,且得標後係自行施作完工,顯係以借牌方式參與競標,主觀上實具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宋建興、徐項堅為參與撿骨工程採購案,而借用無實際參與投標意願之健庭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顯係以此方式獲得參與競標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是被告宋建興、徐項堅主觀上自均有具有不法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無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建興、徐項堅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建興、徐項堅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宋建興、徐項堅利用不知情之郭碧惠取得健庭公司名義及證件,係間接正犯。

被告宋建興、徐項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宋建興、徐項堅均為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合法資格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獲取利益,而以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所為誠屬不該,並就被告宋建興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夢泰公司工作,公司每年盈虧不定,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

被告徐項堅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核三廠從事割草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1200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建興利用家族投資劉清安負責之發發發有限公司(下稱發發發公司)而合夥之機會,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先盜用劉清安及發發發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劉清安及發發發公司參加雲林縣褒忠鄉埔姜崙公墓增設納骨(灰)櫃類設備工程(下稱納骨櫃設備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嗣於97年11月5 日,以發發發公司投標廠商聯絡人自居,而向褒忠鄉公所行使上述偽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足生損害於劉清安、發發發公司、公眾及褒忠鄉公所審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宋建興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建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建興之供述、證人劉清安之證述、褒忠鄉公所97年11月11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褒忠鄉公所工程底價單、褒忠鄉公所購置定製工程投標、押標金退還具領清冊、領標電子憑據資料、投標文件、工程估價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發發發公司委任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宋建興固坦承有持證人劉清安及發發發公司之印章及證件,製作參與納骨櫃工程採購案之相關投標文件,並以發發發公司名義委任徐項堅前往褒忠鄉公所參與納骨櫃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盜用印章或是偽造文書之意思,我在投標前有事先得到發發發公司與劉清安之授權,我不承認影響到劉清安、發發發公司及褒忠鄉公所審標之正確性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宋建興於納骨櫃工程採購案之投標相關文件上蓋用發發發公司及劉清安之印章,並製作委任人為發發發公司、受任人為徐項堅之委任書,由徐項堅持以上開投標文件以行使,參與納骨櫃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並因投標價格並非最低價標而未獲得標等情,業據被告宋建興供述在卷(見調查站卷第2 頁,偵字第4251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徐項堅證述內容相符(見調查站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卷附褒忠鄉公所97年11月11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褒忠鄉公所工程底價單、褒忠鄉公所購置定製工程投標、押標金退還具領清冊、領標電子憑據資料、投標文件、工程估價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發發發公司委任書可資佐證(見調查站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8頁反面至第36頁),是被告宋建興以發發發公司名義參與納骨櫃工程採購案並委任徐項堅前往投標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

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

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民法第532條、第5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宋建興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審究者係被告宋建興以發發發公司名義投標納骨櫃工程採購案之行為,是否經發發發公司之委任而獲得授權,以及被告宋建興製作委任人為發發發公司、受任人為徐項堅之委任書,是否亦在授權犯圍之內,而為有製作權限之人?⒈就被告宋建興以發發發公司名義製作投標相關文件部分:①證人劉清安於警詢中證述:我與宋建興均係從事納骨櫃工程,我邀請宋建興之夢泰公司入股發發發公司,由宋建興胞弟宋建緯與我各持有百分之50股份,宋建緯安排宋建興在發發發公司任職,由於宋建緯具有股東身份、宋建興則為員工,所以宋建興與宋建緯本身擁有發發發公司相關文件與公司大小章之使用權。

宋建興其後在96年底離職後,由於發發發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因此我與宋建興約定,請宋建興繼續幫忙公司業務,所以宋建興仍可繼續使用發發發公司相關證件並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宋建興有投標權利等語(見調查站卷第6 頁至第7 頁);

於審理中證述:發發發公司是我和宋建緯合資的有限公司,宋建興可以決定向政府參加標案,因為宋建興早期有在公司上班近2 年,主要是在處理業務,後來沒有上班,但是基於方便,我有給宋建興1 份公司大小章,就是我同意宋建興代表發發發公司去投標政府工程,若標到就給公司做,我就會給宋建興業務獎金。

我給宋建興發發發公司之大小章、公司執照影本,讓宋建興處理標案,就是同意宋建興處理到投標得標之前的事情,我跟宋建興說有標到工程要跟我說,因為標到是要給公司做,沒標到就不用跟我說。

宋建興以發發發公司名義去投標時,投標內容跟投標金額我不知道,就是標到多少錢,到時候再由宋建興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

是就證人劉清安歷次證述內容,均明確表示有交付發發發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執照等證件予被告宋建興,並委任授權被告宋建興得以發發發公司名義參與政府任何之工程採購案。

準此,已堪認證人劉清安確係委任被告宋建興處理發發發公司參與政府工程採購案事宜。

再由證人劉清安證述被告宋建興以發發發公司名義投標時,若得標要向伊陳報,而由發發發公司施工,反之若未得標就不用告知,以及對於投標內容、投標金額等重要事項均委由被告宋建興全權決定,足認證人劉清安係概括授權予被告宋建興對於發發發公司一切關於政府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事宜均有自主決定之權利。

②證人劉清安雖另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發發發公司有參與投標納骨櫃工程採購案,宋建興沒有告訴我要將我交付給他之公司大小章蓋在投標文件上,我沒有授權納骨櫃工程採購案等語(見偵字第425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惟其業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庭中向檢察官說沒有授權,是指委任書沒有授權,但是用印有授權(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宋建興確實經劉清安委任授權,因而得以發發發公司名義參與任何政府採購案,是被告宋建興上開所辯,即屬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建興係盜用發發發公司、劉清安之印章及偽造發發發公司參與納骨櫃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即有誤會。

⒉被告宋建興於97年11月11日製作以發發發公司為委任人、受委任人為徐項堅之委任書部分:①證人劉清安固於審理中證述:我當初把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交給宋建興的時候,沒有跟宋建興說可以把這些資料交給別人投標使用,當時我沒有跟宋建興講說這些資料不能給別人用,但就是給宋建興自己使用,因為我只有授權股東,不能說宋建興又交給別人再去使用公司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惟證人劉清安係以概括授權之方式委任被告宋建興以發發發公司名義參加政府採購案,已如上述,是對於採購案之金額、內容等參與採購案之所有相關事項均已委由被告宋建興自行負責決定,得標後由發發發公司施工,則被告宋建興因故無法親自前往投標,而由何人代表發發發公司參加投標乙事,當在證人劉清安當初提供公司大小章、證件予被告宋建興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概括授權範圍內,則被告宋建興以發發發公司名義提出委任書,要難謂超越證人劉清安委任被告宋建興參與政府採購案事務處理之範圍以外,此委任書核無冒用發發發公司名義而無製作權之情事,被告宋建興上開所為實與無製作權限而擅自製作不實內容之偽造私文書要件,尚屬有間,是尚難徒以證人劉清安主觀認知未授權製作委任書之情事,遽論被告宋建興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②公訴人以證人劉清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認被告宋建興係未經劉清安同意而私自冒用發發發公司名義製作、遞送上開委任書,未慮及被告宋建興出具之委任書,係為參加政府採購案目的之達成,得標之成果歸於發發發公司,證人劉清安交付公司大小章及證件等相關文件予被告宋建興當時,即已概括授權被告宋建興對於採購案之金額、內容、投標及其他相關事務之處理,得以發發發公司名義為之等情事,而認被告宋建興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嫌,誠屬速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宋建興既係經證人劉清安合法之委任授權方參加納骨櫃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是其並無盜用發發發公司及劉清安之印章,且製作之相關投標文件及委任書,均係在有合法製作權限之情形下所為,均非屬偽造之私文書,進而被告宋建興製作上開投標文件後交由徐項堅持以向褒忠鄉公所行使之行為,並不該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構成要件。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宋建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 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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