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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大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津
訴訟代理人 吳慶鞍
被 告 吳字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吳字峯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辯論終結,已於103 年4 月25日宣判在案,此有各該審理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查,則第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是原告遲至於103 年4 月11日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5 月5 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103 年4 月11日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斯時並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可資攀附,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意旨,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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