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10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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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林貴珠
輔 佐 人 伍安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林貴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林貴珠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行經該路與城頂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所設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循其行車方向閃光黃燈號誌表示應予減速接近路口、小心通過之警示,即維持原車速駕車貿然駛進前開交岔路口,適有郭瓊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城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於同一時間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並欲左轉至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繼續行駛,伍林貴珠及郭瓊茹2 人因有上揭疏失,致伍林貴珠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郭瓊茹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郭瓊茹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慣性往右前方跌入伍林貴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輪前方,旋遭伍林貴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輾過,致郭瓊茹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骨折、雙側血氣胸合併皮下氣腫與高碳酸血症、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3 年11月6 日凌晨0 時46分不治死亡。

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伍林貴珠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瓊茹之夫張振南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伍林貴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3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郭瓊茹之夫張振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4頁至第35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警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相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相卷第14 頁至第1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見相卷第16頁至第25頁)、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1 份(見相卷第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2月16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字第738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害人郭瓊茹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 年11月5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相卷第26頁)、被告伍林貴珠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相卷第31頁)、勘(相)驗筆錄1 紙(見相卷第33頁)、雲林地檢署103 年11月6 日103 醫相字第414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37頁)、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醫相字第414 號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38頁至第42頁)、被害人郭瓊茹之相驗照片29張(見相卷第44頁至第58頁)、車損照片10張(見相卷第59頁至第63頁)、被告伍林貴珠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7 頁)、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2 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影片光碟2 片存卷可佐,核屬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及號誌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依當時路況,現場天候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所設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之客觀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相卷第14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應予減速接近路口、小心通過之警示,即維持原車速駕車貿然駛進前開交岔路口,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本案被害人郭瓊茹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駕車行為所直接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郭瓊茹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再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郭瓊茹所騎乘之路段,為閃光紅燈之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相卷第13頁)在卷可參,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被害人郭瓊茹本應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方得續行通過,而被害人郭瓊茹為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偽稱不知;

參以現場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可認被害人郭瓊茹於通過該路口前,如有確實「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通過路口,應可發現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動向,故被害人亦處於可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情況,其違規貿然通過路口,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佐(見相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上揭規定而肇事,致使被害人郭瓊茹因而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郭瓊茹之家屬痛失至親,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郭瓊茹之夫即告訴人張振南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未和解仍可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且雙方係因賠償金額上有認知差距,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全無和解誠意,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及配偶、4個小孩,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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