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164,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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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銘仁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至2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北港分院探望友人。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駛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北港分院停車場準備停車時,因不勝酒力、重心不穩而倒下,其身體撞倒旁邊蘇00、蘇00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蘇00當場見狀立即前去,發現許銘仁全身酒氣、說話不清而報警,警方到場後調閱醫院監視器畫面,在該醫院7220病房發現許銘仁而將之帶回派出所,並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9毫克,而悉上情(許銘仁冒用其弟許00名義應訊,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許00簽名,涉犯偽造署押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本院告發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先是否認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之後又坦承犯罪,最後又改口否認犯罪,辯稱:在進去醫院之前我還沒有喝酒云云。

惟查:㈠本案是因為被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北港分院停放機車時,身體撞倒旁邊2 部機車,遭機車車主蘇00當場目睹而報警處理才循線查獲,經本院勘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北港分院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3 年3 月23日15時28分26秒,被告騎乘一台機車要進入停車格,在15時28分45秒的時候,被告左手抓住機車站立數秒鐘之後,身體向後倒,就撞倒該機車左方的兩台機車,15時28分57秒從畫面遠處可以看到一男一女快速跑來停車格,被告同時趕緊扶正所騎乘的機車,該名女子扶正一部倒下的機車,該名男子跟被告有對話,被告還有走到該名男子身邊查看倒下機車的狀況,後來又嘗試要扶起另外一部倒下的機車,嘗試了三、四次都扶不起來,被告還自己倒在地上,被告起立之後又再度將另一部倒下的機車扶起,走到該名男子身邊跟該名男子對話,15時31分12秒被告離開停車格,走入醫院,該名男子仍留在停車格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佐以蘇00於警詢時陳稱:103 年3月23日15時28分我與女兒在媽祖醫院前廣場散步時發現有一個人騎乘一部機車,左右搖晃前往機車停車場內要停車時無法停好,該人就用身體把左邊的兩部機車給碰倒在地,我就立即前往該停車處發現我的機車也被該人碰倒,於是我就問該人為何碰撞我的機車,我就聞到該人全身酒味、無法站立搖晃,該人先稱沒有,就離開現場也不理我,然後我就報警處理。

警方會同我前往媽祖醫院七樓尋找該人(經查即被告)就是當時毀損我機車之人等語(見偵2955卷第1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看到他騎進來一直晃,又聞到他身上的酒氣,然後我看到他撞倒我的機車,我叫他賠我,他說他都沒有,我說你撞倒還說沒有,跟我一直爭,爭完不理我就走掉,我才會報警。

(從被告騎乘機車要前往停車格的過程中你就有注意到他?)對,因為我跟我大女兒及我老婆都在醫院門口,他從大門口騎乘機車進來就一直顛,左右搖晃,我就已經注意到他,他就直接插到我的摩托車旁邊撞倒我的摩托車。

(剛剛錄影的畫面可以看到你跟他有對話且被告有走到你的旁邊,你有無聞到他的酒味?)有,酒味很重,他講話不太清楚,我說你撞成這樣,他說沒有。

(他的臉有無紅紅的?)稍微而已,我聞到他的酒味,我女兒也有聞到,還說酒味那麼重,不知道喝多少。

(他走去醫院裡面嗎?)他走進去,我就報警,警察來,去調醫院的攝影機看他走到哪裡,後來好像在七樓或八樓,他躲在那裡睡,我有跟警察上去,他在病房裡面,我有跟警察指認就是他,再來就去派出所做筆錄,在派出所吹酒測器。

(被告講他是撞倒你的機車之後,才去買啤酒喝,對不對?)不對,他被抓到派出所,他要怎麼去買啤酒。

(他進入醫院,你都在現場等,等到警察來?)對。

警察沒有幾分鐘就來了。

(你在現場等的時候,他有無出來?)沒有,他都躲在樓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

觀諸被告在騎乘機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北港分院停車場停車時,已經無法站穩,其身體往後撞倒旁邊兩部機車,在被告嘗試要將所撞倒的機車扶起時,嘗試三、四次還扶不起來,甚至自己跌倒在地,證人蘇00亦證稱見到被告騎乘機車時左右搖晃、全身酒味、講話不清楚等情,足見被告在騎乘機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北港分院停車場時,已經明顯呈現醉態,且被告在進入醫院後,直到警察到場為止,就沒有再離開醫院,自無被告所稱事後購買啤酒之事。

㈡被告為警帶回派出所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每公升1.49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被告偽簽其弟許00之名字,見偵2955卷第17頁),且被告冒用其弟許00名義接受警方詢問時明白供稱:在103 年3 月23日13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一帶與朋友共同飲酒,我飲用金牌啤酒,一瓶半,為玻璃瓶裝,約900cc ,於103 年3月23日14時30分許結束飲酒,我結束飲酒後,一人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由元長往北港方向行駛,走雲145 公路前往北港媽祖醫院,要前往媽祖醫院照料生病的朋友等語(見偵2955卷第4 至5 頁),亦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反面),即被告在案發之初也坦承當天確實有在騎乘機車前飲酒之事,核與前述被告所呈現種種醉態之時間點相吻合,因此,可以確認被告確實在騎乘機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北港分院之前有飲用啤酒之事實,也正因為被告擔心自己飲酒後騎乘機車會涉犯刑事責任,所以才冒用其弟許00名義接受警方詢問與簽署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本案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2955卷第18至25頁)。

被告辯稱:在騎乘機車當時沒有喝酒,是到達醫院之後才去買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二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至4 頁),本案已是被告第三犯公共危險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在停車時身體撞倒其他車輛,足見被告酒醉程度很高,其屢屢漠視政府對於嚴懲酒後駕車行為之禁令,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不得再予輕易縱容,並考量其犯後冒用其弟名義應訊,且一下坦承犯行、一下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及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曾從事板模工作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復經本院斟酌過去法院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量處之刑度,認為先前已給予被告多次改過之機會而量處得以易服勞役之刑度,但被告竟仍屢屢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已不足生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許被告能知反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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