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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憲忠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21時20分許行經該村埤頭18東1 號電桿前之產業道路與三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而閃避不及,與吳憲忠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黃一玲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併休克、左側第8 至10肋骨骨折、右側薦骨骨折之傷害及左上臂外傷性截肢(未截肢)併左肱骨併左尺骨骨折之重傷害。
嗣吳憲忠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報案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一玲委託黃浤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黃一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警卷第13頁、14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警卷第17頁至第26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 份(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
查告訴人車禍所受傷勢以左上肢最為嚴重,經送醫治療,雖得以保有左上肢之完整性(未截肢),但經行外固定併上臂動脈重建術及神經探查術併筋膜切開術,再於104 年3 月14日接受上臂靜脈重建術併筋膜切開術治療,復於同年月20日接受神經鬆解術及肌肉修復、左肱骨併左尺骨骨折復位手術,於同年月27日接受游離皮瓣重建及植皮手術後,仍達重大創傷之程度,並經告訴人到庭陳稱雖未截肢,然無法高舉左上肢,功能受到嚴重影響,此有前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其左上臂所受之傷勢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而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顯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其向據報到場處理猶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8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駕車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過失程度,並考量其未能和解,然仍有意願籌措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且斟酌檢察官及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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