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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清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清榮自民國103 年12月1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5 分許止,在嘉義縣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路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駛至雲林縣元長鄉新吉村防汛道路堤防往柴林腳便道時,不慎與江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村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江村提出告訴後撤回) ,到場處理員警發現呂清榮全身酒味,即於同日18時40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呂清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至於告訴人江村歷經本案車禍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並經送醫急救,一度進入加護病房,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提出記載「感覺神經性耳聾」、「感音性聽覺喪失」等症狀之診斷證明書,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 紙(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在卷可考;
惟經本院函詢該院,依告訴人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是否可判斷告訴人之聽覺喪失等傷勢係本案車禍所導致,據該院函覆:「無法從影像證實聽力喪失與此次頭部損傷有正相關」、「根據斷層掃瞄:右後枕部硬膜下出血」、「000-00-00 之純音聽力:右耳105 分貝,左耳58分貝」、「104-1-21之純音聽力:右耳82分貝,左耳34分貝」、「綜合研判,右耳聽損可能與其頭部外傷有關,但因兩次聽檢有進步之現象,故是否為永久性傷害則應於傷害6 個月後再次受檢始能判斷」等情(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僅能認為不能排除告訴人之聽力損傷係因本案車禍所致之可能性,尚不能推斷告訴人之聽力損傷已達一耳聽力毀敗或嚴重減損,且係因本案車禍所導致之相當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聽力損傷之傷勢不能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現存證據亦未能證明告訴人之聽力損傷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之重傷害程度,其行為當無從成立同條第2項之罪,附此敘明。
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人飲酒後常有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自無從諉為不知此一犯罪之違法性。
被告自承本案發生前在工地飲用罐裝啤酒,隨後竟未慮及危險,未經休息即貿然騎車上路欲返家,隨即在路上撞及被害人江村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當場送醫進入加護病房急救,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創,幸未危及生命。
被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38毫克之酒精濃度,其酒後駕車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前於99年間始因酒後駕車受有2 月有期徒刑之刑罰,卻仍未思改進,顯然其對於法律之限制仍欠尊重。
末考量被告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其與妻租屋同住,現因患重病治療中而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自承已因病戒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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