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199,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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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璨
張黃貴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秉璨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途經上開大業路205 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騎乘機車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張黃貴美騎乘腳踏車,沿上開大業路205 號旁之小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進,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行進入上開路口欲穿越大業路,被告李秉璨見狀煞避不及,其上開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告張黃貴美前開腳踏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告即告訴人李秉璨、張黃貴美均人車倒地,往前方滑行,告訴人李秉璨受有右手肘、右手第二、三、四指、右膝、右小腿、右踝、左腰擦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張黃貴美則受有雙側近端肱骨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左足外踝骨折、頭部傷口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秉璨、張黃貴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李秉璨、張黃貴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即告訴人李秉璨、張黃貴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訴訟外和解成立,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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