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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賜富
廖健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賜富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途經雲林縣崙背鄉○○村○○000 ○0 號前時,該機車因故熄火停車,其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吳賜富疏未注意移置該車於無礙交通處或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僅跨坐車上試圖排除故障。
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廖健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附載告訴人丁麗淑自後方行駛而來,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廖健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不慎以其上述機車車頭碰撞同向前方被告吳賜富跨坐之上述機車,被告吳賜富因而倒地受有右髖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被告廖健佑因而倒地受有左舟狀骨骨折、右膝扭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丁麗淑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兩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賜富、廖健佑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 人、告訴人丁麗淑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狀2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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