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21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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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琪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不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遂不慎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孫靖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側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104 年7月16日於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於調解書中同意撤回本件告訴,告訴人並寄送上開調解書到院,此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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