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233,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秀足
輔 佐 人 陳炳宜
被 告 余炳南
輔 佐 人 余承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李張秀足、余炳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炳南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 段與禮文街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減速通過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李張秀足沿禮文街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行人應靠邊行走,被告余炳南之上揭機車因此與被告李張秀足發生擦撞,致被告即告訴人余炳南受有左眼鼻淚管斷裂、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及告訴人李張秀足則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2 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即告訴人2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成立和解,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25 號和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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