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240,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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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義振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確實檢查輪胎胎紋、胎壓,以確保輪胎係安全有效始得上路,且遇有車輛爆胎時,應採取雙手緊握控制方向盤,儘量控制前進方向,並鬆開油門逐漸減速停靠路旁安全處,以適當操控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臺78線公路16公里500 公尺處由西往東方向路段內線車道時,其汽車右後輪發生爆胎,被告未能妥善操控車輛而驟然減速,妨礙後方車輛通行,適有告訴人王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後,亦不慎追撞張義振所駕駛之車輛,導致告訴人左小腿嚴重開放性骨折、左大腿深部撕裂傷,經送醫急救,因傷重施以左膝下截肢手術,受有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4 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17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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