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25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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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禎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台 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道路231.2 公里(起訴書誤載為321.2 公里)處時,竟因故將該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而其原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該道路右側停車而使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輪距路面邊緣達1.6 公尺遠,適告訴人廖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廖00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自後撞及被告陳國禎所駕駛車輛之後方,告訴人廖00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與鼻樑及鼻翼撕裂傷併鼻翼軟骨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國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國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廖00已與被告陳國禎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廖00撤回對被告陳國禎之刑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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