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26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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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本昭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上午8 、9 時許起,在其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0 鄰○○00號之 1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6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延平路與建興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易卷第1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正反面、偵卷第25頁、交易卷第17頁反面),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9 至11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先前4 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7年度虎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100 年度虎交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100 年度虎交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102 年度交易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甫於103 年10月31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 至6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本案已是被告第5 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 毫克,其酒醉程度非常高,極易引發交通事故,被告屢屢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並未因先前之判決與執行而知所警惕,短時間內就故態復萌,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不可再輕易縱容;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結果,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在家裡幫忙種田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許被告能改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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