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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宜俐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32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9 時5 分許,行經該路與公明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後,待綠燈起步欲右轉駛入公明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注意後方來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宜俐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駛入公明路,適有鄭文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直行至該處,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避煞不及,與李宜俐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鄭文儒因此受有左頸挫傷、左肩挫傷、左肘挫傷、左腕擦傷、右肘挫傷、右手擦傷、下背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後側撕裂傷約5 公分、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宜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
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6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所知悉,已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9頁)。
本件案發當時天候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爭先而於上開路口貿然右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被告貿然右轉,未禮讓直行車輛,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綠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綠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雖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惟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未禮讓直行車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告訴人除醫療費用外,尚有衣物及車輛之損失,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僅於車禍當日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第81頁至82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目前擔任學校工友,月薪3 萬元,已婚,育有1 名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子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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