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275,2015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104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澤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81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澤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澤文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與土庫鎮交界處之工廠,飲用含有酒類之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43分許,途經雲林縣虎尾鎮○○里○○街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與林宇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宇軒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左眼挫傷瘀青、左眼尾2 公分×0.5 公分撕裂傷、下巴1 公分×0.5 公分撕裂傷、臉部挫擦傷及撕裂傷(10公分×0.2公分)、左前臂5 公分×0.2 公分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許澤文肇事後經送醫救治,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2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許澤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於104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街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249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陳清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陳清炎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挫擦傷14公分×11.5公分、左手背裂傷4.3 公分×4.5 公分、右膝裂傷1.5 公分×1 公分、2.5 公分×1.5 公分、右小腿7.5 公分×2.5 公分、1.5 公分×2 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陳清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澤文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75 號卷第111 頁、第116 頁;

104 年度交易字第319 號卷第63頁、第6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對於酒後駕車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宇軒、陳清炎於警詢時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含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生化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1 紙、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5 月21日第KAO04443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16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內容:測定值:0.19mg/l】、告訴人陳清炎之蔡醫院104 年7 月29日診斷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8 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車籍及車輛資料2 紙附卷可參,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扣案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本院審酌近年來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因而肇事致人死傷之新聞層出不窮,社會大眾均應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是被告酒後駕車,漠視民眾用路安全,實值非難,且其前於95年間、96年間及97年間均曾因酒醉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96年度虎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96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下稱第三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嗣上開第一案及第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229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第一案至第四案並均經執行完畢在案,被告竟仍未記取教訓,復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再犯下本案之第5 次、第6 次之酒駕犯行,又第6 次之酒駕犯行,係在其第5 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後所為,被告竟未因起訴而知所警惕,實屬不該,且其如事實欄所述之2 次犯行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25毫克及0.19毫克,且此2 次均因飲酒而肇事,分別導致林宇軒、陳清炎受傷,所為顯已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險,且漠視法律禁止在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酒後駕車之規定,本應嚴懲,讓其深切體認其行為之嚴重性,惟念其於肇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自上開第四案於98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後,5 年來均遵守規定沒有再飲酒,嗣因其在鐵工廠上班,工作粗重,極需體力,而其晚上睡前一定都要喝幾杯酒才能睡得著,壓力很大有重度憂鬱症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75 號卷第57頁),復經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以104 年8 月31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說明:許澤文自95年至104 年8 月期間於本院門診治療多次,目前仍門診治療中,最後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焦慮症、憂鬱性疾患、酒精戒斷症候群、酒精依賴、睡眠障礙和噁心伴有嘔吐,治療方式以藥物治療為主,心理治療為輔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75 號卷第87頁),足見被告確實因酒精性精神病等疾症所苦,兼衡其在鐵工廠工作,月薪2 萬多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4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陳清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陳清炎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挫擦傷14公分×11.5公分、左手背裂傷4.3 公分×4.5 公分、右膝裂傷1.5 公分×1 公分、2.5 公分×1.5 公分、右小腿7.5 公分×2.5 公分、1.5 公分×2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104 年度交易字第319 號)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104 年12月8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104 年度交易字第319 號卷第101 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