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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穎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駱穎慧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中午12時4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一段396 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新興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並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新興路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廖枝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新興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行,致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手3 ×2 公分擦傷共2 處、左手肘3 ×8 公分擦傷、左膝5 ×4 公分擦傷、右手3 ×1 公分擦傷、臀部挫傷之傷害。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因為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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