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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人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人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人欽自民國104 年2 月21日下午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2 月22日上午8 、9 時許起),在不詳處所飲用米酒後,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2)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000 號住處出發前往其妻吳素夏位於口湖鄉梧南村中南街124 號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因李人欽在其妻上址住處滋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人欽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人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吳素夏之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宜梧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 張、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3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6頁)附卷足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此次係第1 次犯公共危險罪(見本院卷第9 頁),暨考量其於偵查、審理中一度否認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每週工作1 至2 天,每日工資為新臺幣1000元,已婚、育有7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為獨居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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