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29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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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振賢於民國104年3 月15日下午2 時5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行經大同路口前時,欲超越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吳000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時,鄭振賢原應注意於超越前方車輛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吳000之機車時,未注意與之保持安全間距,致其機車右後方擦撞吳000之機車前輪,吳張秀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二與第三腳趾骨開放性骨折、第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與第四腳趾撕裂傷等傷害。

鄭振賢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000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被告騎乘機車超車不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白(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8至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暨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公務電話記錄簿各1 份與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7 至22頁)。

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超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同向行駛於前方之告訴人機車時,未注意與之保持安全間距,致其機車右後方擦撞告訴人機車前輪,足見被告之超車行為確有過失。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而倒地,受有右側第二與第三腳趾骨開放性骨折、第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與第四腳趾撕裂傷等傷害,有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超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

至於告訴人雖為無照駕駛,有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至29頁),惟本案卷內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駕駛資格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亦即,縱然告訴人是合格機車駕駛人,也難認其可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被告本案應負之刑責無涉。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時,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與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但是,於2 次告訴人聲請調解時均未出席,直到本院定和解期日始出面達成和解,而除了第一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外,其餘款項5 萬元即未再依約賠償告訴人等情,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000 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已離婚,失業近1 年,下個月要開始從事保全的工作,並表示:本案是因為沒有工作收入無法賠錢給告訴人,要等到工作領到錢才會陸續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 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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