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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龍文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雲林縣口湖鄉湖口42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 罐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被告黃龍文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第24頁、本院卷第42頁、第58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前於94年、100 年、103 年間,3 度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朴交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明知酒後駕駛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子、其現與妻及1 子同住、職業為養殖蛤蜊、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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