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343,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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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飛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天飛以務農、駕車載貨、巡田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雲林縣虎尾鎮惠來17-40 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交岔路口,直行之左方車應暫停讓直行之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直行通過上述交岔路口,適其右前方有周森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直行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周森勝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中線偏移、頭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罹有無法自理生活之水腦症等難治重傷。

陳天飛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天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周森勝配偶曾宇湘陳述被害人因發生車禍而受有上開重傷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雲林縣○○○○○○○道路○○○○○○○○○0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

至被害人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中線偏移、頭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罹有無法自理生活之水腦症等難治重傷,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4 月3 日、5 月12日出具之周森勝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6 月3 日出具之周森勝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4 年9 月30日出具之周森勝診斷證明書1 紙及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9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附卷足憑,且有扣案之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足以佐證,而被害人之重傷情形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已有上開書證足以佐證,則被告駕車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準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駕車時行經上開道路時,當負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存卷可詳,足見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相關規則所賦予之注意義務無疑。

復以本案肇事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陳天飛未繫安全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104 年11月2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亦認為被告過失情狀灼然,上開鑑定結果足堪採認,故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乃肇事主因乙節已臻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採認,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從事農作,案發當日該車是載運肥料、農藥、工具,工作就要用到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55頁),堪認其當日駕駛該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警方據報前來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說明自己為肇事者,乃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供承其肇事犯罪,合於自首情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1、在車禍中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

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

對於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歉意與愧疚,凡此種種,比起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更形重要,被害人所要的,毋寧是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尤其是行為人在事發後所竭力想要彌補的心意。

2、本案開庭過程,告訴人強忍悲傷到庭陳述,而其亦非不明理之人,其在本案中希望雙方能息事寧人,各自回到平靜生活,而以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嚴重,生活起居全賴旁人照顧,此在照顧的心力及金錢支出上均耗費甚多,尤其被害人是家中經濟支柱,被害人之家庭現在無疑是愁雲慘霧,告訴人無非也是希望被告能趕緊給付賠償才足以度過難關,實則以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尚非離譜數目,被告如果能盡可能展現誠意,難謂事情無轉寰餘地,但被告僅推託生活上存有困難,但被告所謂的「困難」比起被害人家庭現在之處境又如何,被告遭受之困境只是經濟上壓力,但被害人則歷經生死交關,如何相提並論,本院未見被告有付出實際努力,於此應與予以苛責,佐以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其是從事農作,目前和太太、兒子、媳婦及孫子生活,復以對自己過失犯行並未否認,過去並未有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本院衡量被告過失行徑與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法益上之侵害程度,以駕車為附隨業務態樣、犯後有無努力彌補、其案發後因自首而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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