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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灃
李平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家灃係貨車司機,平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下午6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欲載送貨物返回臺中市之工廠,沿雲林縣西螺鎮台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8 公里5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李平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李林粉,沿雲林縣西螺鎮西螺農工後方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行經劃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家灃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告訴人李平家則受有左胸腹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及左膝蓋挫傷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李林粉則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楊家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平家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家灃、李平家、李林粉告訴被告楊家灃、李平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家灃、李平家、李林粉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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