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交易,383,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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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61號、56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裕民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23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之「好樂迪KTV 」內飲用酒類若干後,竟於同年月23日凌晨3 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該日凌晨3 時33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明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將上揭小客車暫停於道路中央,經路過員警發覺有異,即對張裕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

張裕民又於同年月24日晚上11時許至同年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正街某海產店飲用酒類若干後,竟於同年月25日凌晨3 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上揭小客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該日凌晨4 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龍潭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將上揭小客車暫停於路中央快車道上,經路過員警發覺有異,即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見警2019號卷第7頁、警2037號卷第3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 份(見警2019號卷第9 頁、警2037號卷第4 頁)、現場照片6 張(見警2037號卷第6 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且被告復曾於94、100 、104 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查獲,並由本院分別判處拘役10日、5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是被告第4 、5 次酒駕犯罪,其應已知悉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況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此有被告提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其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竟屢次酒後駕車,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09、0.98毫克,量刑自不能從輕。

惟本院念及被告第1 、2 次酒駕犯罪距今分別已經10年、4 年,被告已有多年未有酒駕犯罪紀錄,足見被告非無自制能力,刑罰之宣告仍能對被告產生一定之教化作用,雖被告第3 、4 、5 次酒駕行為係於104 年8 月22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9 月23日之約1 個月期間內密集發生,然第3 次酒駕行為係於104 年10月15日始經本院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149 號判決在卷可查,則被告為第4 、5 次酒駕行為時,第3 次酒駕行為尚未受刑罰之宣告,難認本案若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宣告不能收教化之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係因這幾年跟太太離婚,兒子又不理他才會喝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並有卷附戶籍謄本乙紙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可認被告係因一時情緒低落而犯本案之罪,並參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時間均在凌晨人車往來稀少之時,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及被告前無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如入監執行勢須脫離原本生活,日後較難復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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